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福於民國105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鄉○○路○○號之「 張國強 診所」旁之工地內,飲用米酒約2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址設同路段215號之「瑞穗泛舟服務中心」前執行取締酒駕勤務,遂對斯時途經該路段之林明福實施攔檢盤查,並於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後,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福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11頁背面),且被告飲酒後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林明福違背安全駕駛案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頁至第13頁及第16頁至第1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際,仍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是被告之本案犯行當足推認已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抽象危險;又稽之被告雖曾於97、99年間2度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判決(下稱甲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3號判決(下稱乙案)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考量
甲、乙案與本案已遙距6年有餘,被告於違犯乙案後復無再犯本罪之情,故本案即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已蓄積酒後駕車之犯罪常習性,並據之認定被告有高度再犯風險;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犯後態度尚佳,特別預防之需求已有減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之情狀下,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法益侵害程度、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已婚,業工之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前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前已敘及,爰不予重複評價)之前案犯罪紀錄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