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雅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25號、第2359號、第244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雅玲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雅玲及 蕭國 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蕭國龍 共同犯竊盜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 梁開雄簡銘傑 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雅玲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楊秋蓮 、梁開雄、簡銘傑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共同正犯蕭國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統商務賓館旅客登記表各1紙及照片5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4罪。又被告林雅玲及共同正犯蕭國龍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林雅玲就上揭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間及遭竊物品均可清楚區分認定,且竊盜犯罪不必然意涵有反覆實行之狀態,故應認係被告林雅玲及共同正犯蕭國龍係另行起意,較符社會通念及立法意旨,從而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2、3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雅玲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卻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遭竊物品價值尚非鉅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業、月薪新臺幣15,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附表所示之遭竊物品,固屬被告林雅玲、蕭國龍之共同犯罪所得,惟參以共同正犯蕭國龍於偵訊供承附表編號2至4竊盜所得係其銷贓變價花用等語(偵字第222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字第2359號卷第41頁至同頁背面),復考量被告林雅玲確實居於犯罪結構次要之地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雅玲嗣後有分得犯罪所得,故被告林雅玲共同竊盜部分,爰不予宣告共同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時間│地址│被害人│竊盜過程│竊取物品│├──┼──────┼────────┼───┼────────┼───────┤│1│105年4月17日│花蓮縣花蓮市南京│楊秋蓮│蕭國龍、 林雅玲利 │電視機1台│││10時許│街155號「大統商││用投宿左揭旅館之│頂燈1個││││務旅館」206室││機會,蕭國龍徒手│││││││竊取套房內之電視│││││││機1台、頂燈1個,│││││││嗣二人各持右揭物│││││││品離去。││├──┼──────┼────────┼───┼────────┼───────┤│2│105年5月8日│花蓮縣花蓮市博愛│梁開雄│蕭國龍、林雅玲利│電視機1台│││22時40分許│街38號302室││用投宿左揭出租套│││││││房之機會,由蕭國│││││││龍徒手竊取套房內│││││││之電視機1台後離│││││││去。││├──┼──────┼────────┼───┼────────┼───────┤│3│105年5月9日│同上│同上│蕭國龍、林雅玲利│延長線1條│││10時30分許│││用投宿左揭出租套│吹風機1台││││││房之機會,由蕭國│地毯2個││││││龍徒手竊取右揭物│抱枕2個││││││品,並交由林雅玲│拖鞋2雙││││││攜帶離去。│衛生紙盒1個│├──┼──────┼────────┼───┼────────┼───────┤│4│105年5月18日│花蓮縣花蓮市豐村│簡銘傑│蕭國龍、林雅玲利│電視機1台│││9時20分許│36之10號「世外桃││用投宿左揭度假套│││││源度假套房」││房之機會,由蕭國│││││││龍徒手竊取套房內│││││││之電視機1台,得│││││││手後二人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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