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一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交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往仰德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國泰街(光華路二十六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由甲○○所騎乘搭載林怡欣,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往國泰街方向駛出,乙○○煞避不及,致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擊機車之右後側車身,使丙○○倒地,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骨折之傷害。乙○○送丙○○就醫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上開犯罪未發覺前,與丙○○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山仔后派出所備案,而自首犯罪。案經被害人丙○○向原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事故,搭坐機車之自訴人並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車速約十五公里,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係甲○○騎車高速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駛出,撞及伊車之左前保險桿,伊無過失云云。經查,自訴人否認甲○○係逆向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口駛出;證人甲○○亦附和其詞證稱:伊車原停放在光華路二十六巷與光華路口靠光華路上,伊在該處騎車迴轉,與被告同向,尚未完成迴轉,伊車右後側車身即遭被告汽車自後追撞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第五頁);自訴人並指被告高速行駛,未在路口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及甲○○之機車等語。亦即被告否認超速,並指係甲○○機車逆向行駛而肇事;自訴人則為相反之指控。本院論述如次:
(一)查光華路左轉,通往光華路二十六巷方向係單行道,有被告庭呈之單行道標誌照片可證。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次查,被告汽車碰撞之位置在左前保險桿處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甲○○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應先敘明。
(二)次查,自訴人以,被告汽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甲○○機車之右車身。被告則辯稱,係甲○○之機車車頭碰撞伊之左前保險桿各云云。查甲○○機車之換修情形為右後側面板、前輪上方之前面板、煞車開關、機車底盤等處,此經甲○○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與被告所提修車之收據(附入本院卷)之記載,並無不符;若再徵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記載機車「左側擦損掉漆、左側煞車斷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及自訴人係右腳受傷之事實,應認係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撞及機車之右後方,致自訴人之右腳受傷,右側面板受損,機車倒下後並致左側有擦損掉漆。反之,若係機車車頭撞及汽車保險桿,並朝左側倒下,衡情自訴人之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應不至受骨折之傷害(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証明書)。至機車之前面板雖亦有損壞,應係機車被撞倒下後所致。
(三)關於甲○○之機車是否逆向行駛。就此,證人即受理報案之員警 王豐田 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有說甲○○是在單向道逆向行駛,自訴人與甲○○並無辯駁,自訴人或甲○○曾稱機車從光華路二十六巷口出來,並未稱機車停在光華路二十六巷口,依雙方當事人所述,他們行車的方向正好成九十度,甲○○或自訴人並未提及機車在迴轉中被撞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十頁)。反觀自訴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自訴人所指機車原停放位置,前後不一,與證人甲○○所指機車停放之位置亦不一致(見原審卷第二二至二五頁、第六十八頁自訴人及證人甲○○所繪之現場圖及在照片所為之標記)。又自訴人於初訊時原指機車自光華路二十六巷內往光華路斜向行駛,惟嗣後竟附和甲○○之說詞,改稱機車係在光華路二十六巷與光華路口附近,即在光華路上直接迴轉往光華路行駛,(見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九月一日筆錄及所附自訴人自繪之現場圖),先後所指機車之行進方向大相逕庭。不僅如此,關於二車撞擊之位置,依被告及自訴人所繪之現場圖,均在交叉路口近中央處(見原審卷第十九至二十三頁現場圖),然證人甲○○竟稱係在光華路上甫進入光華路與二十六巷之交叉路口處,非在路口中央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凡此均見自訴人與甲○○指述不一。再者,若如甲○○指訴機車係在光華路上迴轉未完成時受撞擊屬實,衡情機車應不致有前述之受損,自訴人亦不應受上開之傷害。故應認被告所指自訴人係逆向駛出光華路二十六巷口,為可採信。
(四)再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自訴人以,甲○○機車之時速約僅十公里,而被告時速則逾四十公里;被告則辯稱其時速僅約十五公里,甲○○係自巷口急速衝出,伊見狀即踩煞車,約在路口中間處有煞住等語。就此,因事故發生後,雙方未保留現場致員警並未作成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而從判斷機車與汽車之車速。亦即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車速,就被告所指自訴人快速衝出云云,同屬不能證明。然觀諸二車撞擊位置係在交叉路口近中央處,被告復係以左前方保險桿撞及自訴人搭坐機車之右後方等事實,參以被告自承事故路段非寬,路口不大等情。可知,被告若真僅以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已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斷無煞停不及而撞及機車之理,亦即被告所指其時速僅十五公里,不足採信。因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逾速限行駛,然事故路段既屬狹窄,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本應依規定減速慢行,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不及煞停,已可認定。次查,事故發生時適值夜間,被告與自訴人且均陳稱已開啟頭燈;而被告確於原審陳稱,沒有注意機車有無開頭燈(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則被告苟已注意車前狀況,豈會不知其左前方之機車有無開頭燈,其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訴人搭坐之機車逆向行駛,且機車騎土即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雖應為事故主因,然機車雖有上述違規情形,被告若確實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行經交叉路口時減速慢行,應足可及時反應閃煞,不致撞及自訴人搭坐機車,被告之過失責任亦屬明確。
(五)末查,自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三、四、五蹠骨頸骨折之輕傷害,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而受傷,自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其行車有過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自訴人受傷送自訴人就醫後,於翌日凌晨二時許,與丙○○同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與山仔后派出所備案之事實,已經受理警員王豐田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被告雖否認有過失,然就本件事故之事實,已於受理警員前陳述,觀前述「工作紀錄簿」記載:「全案由乙○○負責朱女及林女之醫療責任及重機車:::之修復,雙方達成和解,雙方先保留追訴權」,更可知被告有對司法警察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被告有前開自首之事實,原判決未併審酌;且被告另有行經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原判決亦漏未認定,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上訴否認甲○○之機車未逆向行駛,雖均不足採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情形,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自訴人之傷勢,被告肇事後之態度,其雖已賠償自訴人部分醫藥費,惟迄無法達成民事和解以及自訴人之使用人甲○○逆向行駛有重大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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