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9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立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立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邵立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並因而肇事,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70號被告邵立培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立培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至96年12月10日(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2年2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廣香樓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居處,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因不勝酒力而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推算其酒後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立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與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存在;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飲酒逾量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出現,危險即為存在,犯罪當然成立,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無解於罪責,倘果真因而駕車肇禍,則其刑責明顯更不待言。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54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開始騎乘上開車輛時間為101年2月
4日21時30分許,酒測時為同日22時49分許,相隔1小時19分,而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是以由此推算被告騎乘車輛之際,酒精濃度實已達約每公升0.62毫克(計算式:0.54+0.0628mg*【1+19/60】=0.62),已超過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標準,堪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復參酌案發當時天候晴,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是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猶騎車自摔,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其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已顯著降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謝志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