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
湯明宗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男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T字形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棒球帽、漁夫帽各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T字形扳手壹支、棒球帽、漁夫帽各壹頂均沒收。
湯明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T字形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棒球帽、漁夫帽各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T字形扳手壹支、棒球帽、漁夫帽各壹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富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8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又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嗣經撤銷,上開9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又15日確定,其於93年
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於9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日轉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而於9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
二、湯明宗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楊富男與湯明宗2人猶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由湯明宗駕駛向 莊文山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附近,由湯明宗於車上把風,楊富男下車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
T字型扳手1支,竊取 魏憲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由湯明宗駕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富盈銀樓,由楊富男頭戴其所有棒球帽,持湯明宗所有金戒指1只進入銀樓,向銀樓老闆 賴進隆 佯稱欲以該金戒指抵價購買首飾,湯明宗則頭戴其所有漁夫帽站在富盈銀樓門口以阻止安全門關閉,嗣楊富男趁賴進隆不注意之際,搶走置放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3只得手後奪門而出,楊富男與湯明宗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時,為賴進隆與富盈銀樓旁聽聞呼救之機車行員工 許博榆 追出,將楊富男與湯明宗壓制在地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楊富男所有之上開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被告湯明宗所有之上開漁夫帽1頂,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賴進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富男、湯明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男、湯明宗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66至67、77、80頁),核與告訴人賴進隆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許博榆、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魏憲清、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莊文山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35、36至39、160至161、163、166至167、176至
178、206至207頁),復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鑽石戒指3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0、55頁)、被告湯明宗具領金戒指1枚之領據(見偵卷第62頁)、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偵卷第63至69頁)附卷可稽,及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漁夫帽各1頂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富男、湯明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2人就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然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行所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為被告楊富男所有,供其與被告湯明宗共犯事實欄三之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富男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扣案之漁夫帽1頂,為被告湯明宗所有,供其與被告楊富男共犯事實欄三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湯明宗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被告湯明宗、楊富男各別所處主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95年台上字第6571號、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富男前雖有竊盜、贓物、搶奪、妨害家庭、妨害自由、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被告湯明宗則有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竊盜、贓物及毒品等前科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可謂係素行不佳,然尚難逕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提併論,故其等所為尚難認定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楊富男、湯明宗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案時間均已有相當之間隔,本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要難謂其積習已深,而有犯竊盜之習慣。而被告湯明宗於為本案犯行之際更係擔任便利商店店長之正當職業,有金城便利商店在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況本院業已將被告楊富男、湯明宗之前科素行狀況納入其科刑量處之依據,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認被告2人經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等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如再對其等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故本院認為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2人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平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