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富男前於民國87年間因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10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7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強制工作3年,經本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8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竹簡字第4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6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42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88年2月8日入監執行,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嗣於93年間因詐欺、竊盜、贓物、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假釋並經撤銷,而上開9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3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殘刑,97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於同日轉至泰源技訓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0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99年12月8日釋放出所。
二、詎楊富男仍不知悔改,竟與 湯明宗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0年7月7日下午4時許,由湯明宗駕駛向 莊文山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弄附近,由湯明宗在車上把風,楊富男下車以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1支,竊取 魏憲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並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後,再於同日晚上9時10分許,由湯明宗駕車搭載楊富男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富盈銀樓,由楊富男頭戴其所有棒球帽,持湯明宗所有金戒指1只進入銀樓,向銀樓老闆 賴進隆 佯稱欲以該金戒指抵價購買首飾,湯明宗則頭戴其所有漁夫帽站在富盈銀樓門口以阻止安全門關閉,嗣楊富男趁賴進隆不注意之際,搶走置放於櫃檯上之鑽石戒指3只得手後奪門而出,楊富男與湯明宗正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時,為賴進隆與富盈銀樓旁聽聞呼救之機車行員工 許博榆 追出,將楊富男與湯明宗壓制在地報警處理,並扣得楊富男所有之上開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進隆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50頁至第5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楊富男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3頁、第77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55頁、第56頁),核與告訴人賴進隆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許博榆、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魏憲清、證人即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莊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006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9頁、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6頁、第167頁、第176頁至第178頁、第206頁至第207頁),並有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扣案可資佐證,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鑽石戒指3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第55頁、第63至69頁),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湯明宗就上揭攜帶兇器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犯行,恣意以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行所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並敘明扣案之T字型扳手1支、棒球帽1頂,為被告楊富男所有,供其與湯明宗共犯攜帶兇器竊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富男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且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則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而行為人是否構成累犯,尤非決定其是否有犯罪習慣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571號、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改正被告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查本件被告前雖有竊盜、贓物、搶奪、妨害家庭、妨害自由、詐欺及恐嚇危害安全等前科紀錄,或可謂係素行不佳,但尚難逕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相提併論,故其所為尚難認定屬嚴重職業性犯罪。且被告本案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行為,犯案時間均已有相當之間隔,本件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亦難謂其積習已深,而有犯竊盜之習慣,是被告既非有犯竊盜之習慣,其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如再對其等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原審因認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依比例原則,尚無必要。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履犯贓物、竊盜、毒品等案件不改,亦曾因搶奪罪經強制工作之宣告,於強制工作後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確實欠缺謀生技能與正確之勞動觀念,而未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原審未審及於此,尚有未洽云云。惟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犯罪,或係於87年間,或係於93年間所犯,核與本件犯案時間即100年7月7日,2者間有相當之時間差距,則被告是否於諸多年後再犯相類案件,即可認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尚非無疑,自本件尚難據此即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原審此部分審酌,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