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6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GI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GIAHUY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PHAMGIADUY」名義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上偽造「Du
y」之署押肆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之「Duy」之署押貳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偽造之「PHAMGIADUY」名義之護照壹本(護照號碼M0000000)、偽造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
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上偽造「Duy」之署押肆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參枚)、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之「Duy」之署押貳枚(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PHAMGIAHUY(中文名 范家輝 )前為越南籍勞工,於民國98年5月24日入境我國即逃逸並逾期居留,嗣經查獲並於99年11月5日強制出境。詎其為再度來臺非法工作,竟於10
0年3月初某日,在越南太平省某處將其照片及胞兄PHAM
GIADUY( 范家維 )之越南身分證、戶口名簿,交付綽號「 阿河 」之成年女子,以冒名申辦使用PHAMGIAHUY照片之其胞兄PHAMGIADUY名義越南護照,並由「阿河」於100年3月31日,以上開B0000000號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14天效期觀光簽證經該處實質審查後得逞,再由PHAMGIAHUY於100年4月4日在越南河內機場支付4,500美元,向「阿河」領得前述護照後,乃基於行使變造護照、非法入國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0年
4月4日持該護照入境臺灣地區,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持上開變造越南國護照交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使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PHAMGIADUY」本人,而將「PHAMGIADUY」於100年4月4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未署名)上蓋用入境戳章而附著在入境登記表上,未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而非法入境成功,足以生損害於「PHAM
GIADUY」本人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PHAMGIAHUY迄至100年7月2日始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因逾期居留為經警查獲,其為規避刑責,乃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PHAMGIADUY」之姓名,接續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00年
7月2日警詢筆錄上偽造「PHAMGIADUY」之署押4枚(署名1枚及指印3枚)、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PHAMGIADUY」之署押2枚(署名1枚及指印1枚),使「PHAMGIADUY」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足以生損害於「PHAMGIADUY」本人及公眾。嗣經警發覺有異,經比對指紋,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上開變造之越南國護照及PHAMGIAHUY之越南國護照及越南國身分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指紋卡片、入國登記表在卷及上開被告越南國護照、越南國身分證、變造之「PHAMGIADUY」越南國護照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行使變造之越南國護照、未經許可入國並使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誤信其為「PHAMGIADUY」本人,而將「PHAMGIADUY」於100年4月4日入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未署名)上蓋用入境戳章而附著在入境登記表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護照罪、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其為警查獲後,冒用「PHAMGIADUY」名義應訊,在警詢筆錄等冒簽「Duy」,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其冒用其兄名義而分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Duy」署押之行為,乃係於同一之偵查程序,為達隱瞞真正身份之同一目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又聲請人雖未就被告在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被查獲人簽名捺印」欄上偽造「Duy」署押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之。其所犯行使變造護照、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罪之條文,惟於犯事實欄中已明確記載該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上開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入國及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來臺工作,竟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入境登記之公文書而未經許可入國,足以影響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PHAM
GIADUY」本人,而為警查獲後,復冒「PHAMGIADUY」之名應訊,使「PHAMGIADUY」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對於調查案件之真實性,,其行為顯然不該,並審酌其前曾遭強制出境,以及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行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業如前述,其已非法居留,又係以上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另扣案之上開貼有被告照片之「PHAMGIADUY」名義越南護照1本(護照號碼:M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入國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而其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100年7月2日警詢筆錄上偽造「PHAMGIADUY」之署押4枚(署名1枚及指印3枚)、查獲外來人口在臺灣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上偽造「PHAMGIADUY」之署押2枚(署名1枚及指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主刑後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被告越南國護照及身分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PHAMGIAHUY、「阿河」
2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阿河」於100年3月31日以上開B0000000號越南護照,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14天效期觀光簽證得逞,就此部分,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經查: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入境管理事涉國家安全,外交部及駐外館處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是否核發簽證,其中該項第4款規定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得拒發簽證,第12款並概括規定認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得拒發簽證,足見外交部對於外國人所提出之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查之權,茍發現申請簽證之事實並非真實,自得予以駁回,而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至於是否因礙於現實環境無法確實查證,此乃因客觀條件致查證能力受有限制之問題,與該機關是否有實質審查權無涉。
㈡本件被告以「PHAMGIADUY」名義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承辦簽證公務之人員申請入境來台之觀光簽證,雖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登記文件簿冊並核發簽證文件,嗣後並持以行使該簽證文件,然因外交部對該項簽證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無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罪之餘地。
㈢綜上,聲請人認被告另涉犯上開之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人
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變造護照而未經許可入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規定: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規定: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規定:
(偽造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