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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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3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45之1號「享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享懋公司)」前,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客仔」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其持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拆卸),而引擎號碼為RA005968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 蘇水錦 所有,於98年3月24日中午11時55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某時遭竊取)是其所竊取,因甲○○認識享懋公司之廠長 蔡介議 ,若願意代為變賣,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情,甲○○遂答應「客仔」之要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隨即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介議居間該機車買賣事宜,迨蔡介議允諾後,即收受該贓車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享懋公司,並從中獲取現金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客仔」。
㈡、於98年3月25日中午12時57分某時,在「享懋公司」前,綽號「客仔」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其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拆卸),而引擎號碼為RA006181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該車係 洪秀碧 所有,於98年3月25日中午12時57分前某時,○○○鎮○○里○○路與裕民街口附近遭竊取)是其所竊取,若願意代為變賣,亦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情,甲○○遂答應「客仔」之要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介議居間該機車買賣事宜,再收受該贓車,並以現金3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享懋公司」,並從中獲取現金1000元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客仔」。
㈢、於98年3月26日下午5時許,綽號「客仔」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其竊取乙台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已遭拆卸),而引擎號碼為4EH214675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係 蔡玉花 所有,於98年3月26日下午6時30分許前某時,在彰化縣○○鄉○○村○區○路○號前遭竊),希望代為變賣,即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情,甲○○遂答應「客仔」之要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於98年3月26日下午5時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介議居間該機車買賣事宜,再與「客仔」約定於翌日(27日)上午7時50分,在「享懋公司」前見面,並收受該贓車後,以現金9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享懋公司」,並從中獲取現金3000元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客仔」。
㈣、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享懋公司」前,「客仔」之成年男子向甲○○表示:其所持有之原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牌已遭拆卸),而引擎號碼為4EH210511號輕型機車1部(該車係 陳耀 所有,於98年3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鎮○○路洪宗鄰醫院對面遭竊)其是所竊取,若願意代為變賣,亦可獲取相當報酬等情,甲○○遂答應「客仔」之要求,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絡不知情之蔡介議居間該機車買賣事宜,再收受該機車,並以現金9000元之代價變賣予「享懋公司」,並從中獲取現金3000元報酬,其餘款項交予「客仔」。嗣於98年3月27日下午3時32分許,「享懋公司」員工 林怡君 再以享懋公司之電腦連結「公路加值服務網」查詢甲○○所販售之引擎號碼為4EH214675號機車之狀態,查詢結果顯示為失竊狀態,再查詢甲○○所販售之其餘3部車輛之狀態,結果其中2部顯示為失竊狀態,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在「享懋公司」內查扣上開機車
0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蘇水錦、洪秀碧、蔡玉花、陳耀及證人蔡介議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以及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符,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查獲照片12張、「享懋公司」收購本案所失竊之4部機車之廢汽機車買賣合約書4紙、「享懋公司」查詢本案4部機車是否贓車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4份等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自白上開牙保贓物4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罪,又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認為原審(指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523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他人所交付之金鍊等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竟受他人之託,以自己名義,持往當舖質當,得款交與受託人,而受託人則每次給予現金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云云,則被告替竊盜犯媒介銷贓並獲取酬勞,並非無償取得該等贓物,其行為應屬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而非同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客仔」所交付之機車是係竊得之贓物,竟受「客仔」之託,以自己名義持往「享懋公司」變賣,變賣所得交與「客仔」,「客仔」則每次給予現金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牙保贓物罪。被告於牙保贓物過程中所為之收受贓物行為,係牙保贓物之階段行為,應為牙保贓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上開4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所犯上開4次牙保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客仔」所委託販售之機車是竊取而得之贓物,卻仍居間介紹,以自己名義,代為轉售圖利,助長行竊者之銷贓管道,間接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