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7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被 告 葉啓川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啓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中市中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依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則在臺北市○○區○○○○道路53燈桿處
,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
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不論依被告住所地
或侵權行為地,均非屬本院轄區。茲為兼顧兩造訴訟之便利
性,及本件如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就侵權行為事實及證據之調
查應屬更具效率性,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認宜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
於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