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
原 告 曾文 和
訴訟代理人 曾豐傑
被 告 林譯真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芬
被 告 邱建暐
被 告 黃紫揚
被 告 湯仕豪
被 告 湯仕緯
被 告 邱鉦驊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附民字
第427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被告林譯真自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被
告邱建暐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被告黃紫揚自民國105年9月24
日起,被告邱鉦驊自民國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賴俊宇自民國
10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湯仕豪、
湯仕緯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譯真自民國104年11月初起,與被告黃紫
揚及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邱建暐、邱鉦驊、賴俊宇均為詐
騙集團成員(另經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其等於104年11月4日上午10時48
分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中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
曾文和 佯稱:其兒子因幫「 王志威 」作保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若不還錢,其兒子將有生命危險云云,即以俗稱「假
恐嚇」之詐騙手法,致原告曾文和心生畏懼而陷於錯誤,依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之大里區仁化農會,先後提領35萬元、8萬元之現金後,將
現金放置在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德路口某貨車下方,再
由被告黃紫揚撥打某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指示被告林譯真
前往取款,被告林譯真即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
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慈德路口,拿取原告曾文和放置於
該處某貨車下方之43萬元現金,隨後搭車至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前,將該43萬元現金及某不詳
門號之行動電話交還給被告黃紫揚處理,被告林譯真則分得
14,000元為報酬。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湯仕豪、
湯仕緯、邱鉦驊、賴俊宇上揭詐欺犯行,其中被告林譯真部
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其餘被告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
、119號起訴書偵查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
被告等人既均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原告
43萬元之事,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自俱應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4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賴俊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曾到庭抗辯:這是黃紫揚犯案,這個案件伊沒有印象,
伊沒有參與,檢察官雖然起訴,但一審還沒有結束,不能證
明我們有罪。黃紫揚在11月底的時候,跟我們是分開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譯真、黃紫揚、湯仕豪、湯仕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林譯真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指認黃紫揚參與犯行,且係將詐得款項交予被
告黃紫揚等情在卷(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13至15頁、48頁反
面),且有104年12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曾文和之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日從企業有限公司之臺中縣大里市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字第3376號卷第12、
25至29頁),足認被告林譯真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
被告林譯真上揭詐欺犯行,並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林譯真上揭共同
詐欺行為,已堪認定;另被告黃紫揚部分,除據被告林譯真
多次指證係被告黃紫揚參與犯行,且其係將所詐得款項交予
被告黃紫揚等情在卷,已如前述,復被告黃紫揚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邱
建暐、邱鉦驊、賴俊宇雖於本院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
惟被告邱建暐於本院坦承:是在104年8月加入集團在卷(本
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28頁反面),被告邱鉦驊於本院坦承:
伊是在104年10月加入集團等語在卷(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
第28頁反面)、被告賴俊宇於本院則坦承:伊是在104年10
月底、11月初加入集團等語在卷(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29
頁),復佐以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賴俊宇因涉以「假恐嚇
」方式詐騙原告曾文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5403、773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
起訴(原告曾文和係屬該起訴書附表一即邱建暐車手集團犯
罪事實一覽表編號14「假恐嚇」之被害人),有該案起訴書
可佐 (本院附民卷第7、13頁),而該案起訴後繫屬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3號詐欺案件刑事審理,於該
刑事案件於105年6月23日訊問時,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賴
俊宇均坦承認罪(參見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83頁之桃院訴
字413號刑事案件10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又於該案105年
10月28日進行刑事準備程序,被告邱建暐即對起訴詐騙該案
附表一之被害人部分認罪(參見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77頁
即桃院訴字413號卷第81頁反面),被告邱鉦驊、賴俊宇亦
於該案審理時承認自己係負責掌機部分,且承認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之假恐嚇之起訴犯行部分(參見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
第79頁,即桃院訴字413號卷第82頁反面、83頁),其等既
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以假恐嚇方式詐騙該案
附表一所列之假恐嚇被害人(依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被
害人曾文和即屬假恐嚇之被害人)部分均坦承犯行,核與原
告主張事實相符,則被告邱建暐、邱鉦驊、賴俊宇於本院事
後翻異前詞,自非可採。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上開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加入
詐騙集團擔任成員,彼此間具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有參與以「假恐嚇」方式詐欺原告,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
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
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查本件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
賴俊宇加入詐騙集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
同詐欺原告犯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已
如前述,上開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
宇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林譯真、邱建暐
、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復原
告所受損害係43萬元,有存款交易明細可佐,已如前述,自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連帶賠償
所受損害430,000元,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
揚、邱鉦驊、賴俊宇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開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林譯真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其法定代理人之
翌日即105年11月22日起(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15頁)、
被告邱建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31日起(參
見附民卷第16頁)、被告黃紫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5年9月24日起(參見附民卷第35頁)、被告邱鉦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參見附民卷第20頁)
、被告賴俊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12日起(
參見附民卷第21頁),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湯仕豪、湯仕緯亦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既有加入,自應就原告於104年11月4日遭該詐騙集團
詐騙43萬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且被告湯仕豪、湯仕緯與
被告黃紫揚兩人認識,故原告合理懷疑是共犯等語。惟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就原告請求被告湯仕
豪、湯仕緯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
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97、119號起訴書觀之,該起訴書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係將原告曾文和列屬附表一編號14之被害人,
並認定詐騙原告曾文和之行為人係被告邱建暐、黃紫揚、邱
鉦驊、賴俊宇及共犯即取款車手林譯真,並未起訴或認定被
告湯仕豪、湯仕緯有參與詐騙原告曾文和之犯行,而係認定
被告湯仕豪、湯仕緯參與詐騙部分係其他被害人,有上開起
訴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至14頁),已難認定被告湯仕豪
、湯仕緯曾參與詐騙原告。再查,被告湯仕豪、湯仕緯雖曾
於上開刑事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時對起訴之犯罪事
實認罪(參見本院中簡字第2977卷第84頁即桃院訴字413號
卷第36頁),惟上開刑事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未起訴被
告湯仕豪、湯仕緯有參與詐騙原告部分,實難認被告湯仕豪
、湯仕緯有就詐騙原告部分認罪或曾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
此外,原告固主張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有加入詐騙集團即應
賠償等語,惟被告湯仕豪、湯仕緯自稱所加入之詐騙集團,
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5403、7739號、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97、119號起訴書觀之,顯指該起訴書詐騙附表
二部分之詐騙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湯仕豪、湯仕緯係加
入該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之詐騙集團,尚難因被告湯仕豪、湯
仕緯與被告黃紫揚認識並共另組詐騙集團,遽即認湯仕豪、
湯仕緯亦係詐騙原告之共犯。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湯仕豪、湯仕緯有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實難認其就詐
騙原告部分有犯意聯絡或曾有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尚難認原
告主張被告湯仕豪、湯仕緯亦有參與詐騙原告,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可堪採憑。是此部分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此
部分請求尚難准許,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譯真、邱建暐、黃紫揚、邱鉦驊、賴俊宇連帶給付43
萬元,及被告林譯真自105年11月22日起,被告邱建暐自105
年8月31日起,被告黃紫揚自105年9月24日起,被告邱鉦驊
自105年9月11日起,被告賴俊宇自105年9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聲請就桃園地方法院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前停止本案訴訟
程序云云,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再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
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亦僅係促法院依職權宣告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