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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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證順 (原名 盧明湖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
執字第二二三三四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六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六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
期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
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該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2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然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聲請人財產遭取償,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890號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233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現仍執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聲
請人業於民國106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受理在卷,亦有
上開卷宗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
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90,000元(計算式:600,000元×5%×3年=90,0
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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