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46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強華 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
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
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有以上程式
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及
其餘補正事項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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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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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拆│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之│,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範圍(如附圖何部分)、│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位│
││面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於│
│││原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之附圖標示公共│
│││區域有二部分(公共走道及私設花園),依│
│││起訴狀內容「被告未經原告或其他共有人之│
│││同意擅將自己所有之建物附近空間向外擴張│
│││,設立木門並以水泥增高地面(內埋設水電│
│││管線),作為自己專用之空間,另加開門戶│
│││私設陽台樓梯,磚砌魚池供其專用,…,故│
│││依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及按建築平面圖恢復結│
│││構返還於原告。」等語,則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何?請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附圖之│
│││何部分?面積為何(約略計算面積)?均有│
│││欠明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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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
││及交易價額,並依依民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請求返還土地面積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交易價額,然原告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土地之範圍、面積不明,亦未提出任何資料│
│││足供認定請求返還土地之交易價額,致本院│
│││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敘明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面│
│││積,並提出足供認定本件土地交易價額之資│
│││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
│││金額等;惟土地公告現值難認係土地之交易│
│││價額),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
│││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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