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841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841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張世杰
被   告 乙○○原名 胡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841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信用卡契約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
.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於91年11月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迄
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6,486元,其中117,961元另應自
97年7月28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簽帳消費明細、財政
部移轉宣告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表等件為證,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陶亞琴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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