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秋閔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58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9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
同)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4月28日起至99年4月28
日止,另於申請延長借款期間至100年8月28日,借款利率自
92年5月28日起以每月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後變更為每月自被告薪資撥提之金額,扣除本筆信用貸款每
月應繳之利息外(本金寬緩期間自95年8月28日至96年12月
28日止),剩餘金額償還被告於原告信用卡催收款項(共分
16期償還),如償還前二項款項後尚有剩餘金額,則用於償
還信用貸款本金;且本筆信用貸款到期日延長至100年8月28
日止。如逾期清償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迄97年2月28日未清
償本息,迭經催討無著,現計尚欠本金314,452元及自97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76計算之利息;
及自97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被告自應負給付上開款項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契約等件
影本各1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