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52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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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25241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524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伍拾肆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嗣
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間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另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百分之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本金100,154元,其中92,949元應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中華銀行於96年10月17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讓與之通
知等事實。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