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善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28
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善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 陳彬倉 所有」,應更正為:「 張碧珠 所有、陳彬倉使用」,第3行所載:「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善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查獲過程固係被告另案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本案竊盜犯行,然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於109年5月
6日拘獲被告,有本院109年4月23日準備程序報到單、筆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事後拒不到案,依前揭說明,本件自不能成立自首,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因避免超速遭取締,隨意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貨車之
車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彬倉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本院審酌該2面車牌可得註銷,且車牌本身價值不高;另被告犯本罪所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289號被告吳善宇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善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凌晨3時至4時許,見陳彬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放置於桃園市中壢區永春路與領航北路口附近旁之路邊,竟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該車之車牌0面得手。
二、案經陳彬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善宇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彬倉│證明其前揭車輛之車│││於警詢之證述│牌遭竊之事實。│├────┼─────────┼─────────┤│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佐證被告竊取車牌之│││份、監視器翻拍照片│事實。│││4張、勘查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車牌0面,雖未經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檢察官王文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