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琦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琦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爐壹個、紅酒肆瓶、茶壺參個及杯子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琦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下午3時許,路過鄰居 蔡美琪 位在嘉義縣○○鎮○○街○○巷○○號的住所,見大門沒關且無人在場,有機可趁,即侵入上址房屋,竊取蔡美琪所有置於該屋客廳神明桌上之香爐1個,並走至神明廳後方,見該處壁櫥上有鑰匙,即持該鑰匙開啟壁櫥,竊取壁櫥內之紅酒4瓶、茶壺3個及杯子12個,得手後隨即離開。嗣蔡美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琪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周琦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37至42頁,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琪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參警卷第6至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參警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於案發之後,員警先查詢附近治安顧慮人口,發現被告居住於告訴人家隔壁,遂前往詢問被告,被告即坦承犯行,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參本院卷第41頁),然員警至被告家中詢問被告僅係員警主觀上之懷疑,尚無被告即係竊盜犯嫌之確切根據,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尚難認員警已發覺犯罪之人,被告於此之前即承認犯罪並到案說明,而接受審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謹慎其行,反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2.以侵入住宅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之手段,造成他人居家安全之顧慮;3.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竊得之物均未返還告訴人(參本院第80頁);4.兼衡被告之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太陽能板之工作,已婚、無子女,配偶已返回大陸地區,入監服刑前與父母同住,其餘兄弟皆在外工作(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香爐1個、紅酒4瓶、茶壺3個及茶杯12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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