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719號上訴人 李宗民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上訴人 江志鵬 訴訟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黃勝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5、6月間,以其任負責人之宗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陽公司)急需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1400萬元,並允諾於1年內返還,伊依上訴人指示,委請伊兄即訴外人 江生益 匯款如附表所示共計14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以交付借款。詎於103年7月約定還款期限屆至後,迭經伊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均託辭搪塞,伊再於107年1月15日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未獲置理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在大陸經商,兼營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伊於102年5月間擬將人民幣300萬元匯回臺灣,乃於102年5月16日透過訴外人 陳志清 帳戶匯款人民幣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再指示江生益分次匯款新臺幣至伊提供之伊本人、伊兄 李宗岳 、伊公司同仁陳志清、 桑聖瑩 、 程淑芬 、 蕭震霖 之帳戶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江生益則賺取匯差。系爭款項並非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兄江生益依其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共計1400萬元(即系爭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1至47頁)為證,並經江生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至1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1第49、50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伊借貸,上訴人經伊催告迄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款項予上訴
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就所交付之款項有與上訴人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經查:
⒈被上訴人舉證人江生益為證,依證人江生益於原審證稱:
伊依被上訴人指示自伊帳戶匯出系爭款項,帳戶中有伊的錢,也有被上訴人的錢。伊於102年2、3月間,在車上聽到被上訴人以擴音器接通上訴人電話通話,上訴人於通話中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要用時再幫他匯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頁),惟證人江生益自承並不認識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告知伊通話對象為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則就所謂借款人,上訴人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言,已難遽採。且前揭通話時間距102年5、6月間系爭款項匯款日期已有3個月,縱認兩造間確有該電話通話、上訴人確於通話中表示要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不能憑以證明所謂借款即為系爭款項。是依證人江生益上開內容空泛之證言,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上訴人辯稱係因委由被上訴人辦理兩岸地下匯兌,先透
過陳志清帳戶在大陸匯人民幣30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再指示江生益分次匯新臺幣至伊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乙節,經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江蘇省昆山市國信公證處107年8月27日(2018)蘇昆國信證台字第1553號公證書、102年5月16日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1第65至67、121頁),參諸證人江生益於原審所證:被上訴人長期在大陸,現金都放伊處,伊家裡有金庫,另外有帳戶,有時候幾百萬元、有時候幾千萬元。被上訴人有時候給伊現金,有時候被上訴人臺灣的客戶會匯款至帳戶。上訴人沒有從大陸匯款給伊,因為大陸無法直接匯新臺幣。自被上訴人去大陸後十幾年,伊都幫被上訴人匯款,匯款對象均依被上訴人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3、147、148頁),佐以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義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也許 林文敏 先生隱瞞你太多事實,本人是好意相勸,臺灣及大陸都一樣,洗錢及違反銀行法都判很重……你是負責人3年以上重罪等著你,被上訴人滙多少錢,滙給誰,我這邊都有單據。只要我向檢調單位舉發,就無法回頭等語(見本院卷1第71頁),及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內容:林文敏跟我之間的私事變成你們捏造1件没有交易的工程款項,這筆人民幣700萬的匯款硬要叫我吞,這怎麼有可能……如果還要繼續這樣下去,我只能選擇舉報你們洗錢的情况等語(見本院卷1第73頁),綜上足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從事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上訴人曾透過被上訴人辦理兩岸地下匯兌等情,尚非無稽。況且,被上訴人曾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主張上訴人請伊協助將昆山昆德公司之資金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予宗陽公司,上訴人透過陳志清之帳戶於102年5月16日轉帳匯款人民幣300萬元至伊在大陸之帳戶,伊再依上訴人指示將上開人民幣換成新臺幣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另於102年至104年間,經由訴外人林文敏委託伊將昆山昆德公司之資金人民幣415萬元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宗陽公司共計1938萬元。
上訴人與林文敏明知該人民幣415萬元並非借款,竟共謀策劃由林文敏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大陸江蘇昆山市人民法院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獲勝訴判決,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爰變更依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與原訴訟聲明相同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1第130、273至285、327、328頁),經本院於108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見本院卷1第337至341頁),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見本院卷2第7、8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系爭款項,係履行兩造間關於兩岸地下匯兌之委任契約,並非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甚為明確。
⒊基上,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就所交付系爭款項有與上訴人
互為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400萬元,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劉又菁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102年5月22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宗民100萬元2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3102年5月22日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李宗岳100萬元4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5102年6月4日同上100萬元6102年5月22日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桑聖瑩100萬元7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8102年5月22日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程淑芬100萬元9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10102年5月22日上海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蕭震霖100萬元11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12102年5月22日國泰世華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志清100萬元13102年5月27日同上100萬元14102年6月4日同上100萬元總計14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