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仁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146巷口時,適告訴人 陳建傑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該巷口,雙方因故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臂挫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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