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庭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庭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庭華於民國105年11月間,自任合會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含會首在內共計13會之合會,約定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內標制,標金介於800至2,000元,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每月25日17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開標(106年4月起改至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於106年9月25日前開合會會員 劉鳳明 (以其弟弟 劉雲慶 名義參與前開合會)得標後,詎張庭華圖一時之便,未請劉鳳明親自簽發本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6年9月25日後數日內,在不詳地點,擅自以劉雲慶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偽簽「劉雲慶」之署名及偽捺「劉雲慶」之指印各1枚,並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劉雲慶」為發票人之本票1紙,復將該本票交付前開合會另名活會會員 蔡尚德 收執用以擔保而行使之(張庭華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足以生損害於劉雲慶及蔡尚德。
二、案經蔡尚德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庭華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93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92、10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蔡尚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1、113、125頁)、證人即被害人劉雲慶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7至69頁)、證人即本案合會會員劉鳳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他卷第99至103頁、偵卷第41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合會會單、如附表所示本票影本、被告與證人劉鳳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107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固經修正,並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僅係將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刑法本文明文化,而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罪數關係:
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次按有價證券之偽造與行使,本屬二事,偽造而又行使,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本案被告偽簽證人「劉雲慶」之簽名1枚及偽捺「劉雲慶」指印1枚,其偽造署押行為,要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另論罪。
㈢酌減其刑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雖有不該,然被告僅係為圖一時之便,且被告偽造本票數量僅1紙,票面金額亦僅為1萬元,其行為惡性及犯罪情節不若濫行大量偽造票據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之犯行重大,對市場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尚屬有限,若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造本票破壞有價證券之公信力,實非可取;再酌被告偽造本票1紙,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重大金融犯罪相提併論;暨衡酌被告罹有憂鬱症一事,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清潔工,還有在仲介公司工作,之前與女兒同住,子女因為這件事情對我不太諒解,我才會借住在朋友家,先生已經過世,有3個女兒、1個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生活狀況;末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被害人劉雲慶到庭表示希望能夠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宣告沒收。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則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偽造署押部分,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冒用證人劉雲慶名義偽造之本票,除前開交付告訴人蔡尚德收執之本票1紙,尚有冒用證人劉雲慶名義偽造本票1紙交付證人 廖金蘭 收執等語。然查,證人廖金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歷時已久,已經不復記憶、被告交付我的本票數張,均已因與被告協商債務,由被告收回,重新以被告名義簽立本票數張交給我收執等語(見本院卷第
94、96、9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也記不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4、107頁),是被告究有無公訴人所指另冒用證人劉雲慶名義偽造本票1紙交付證人廖金蘭收執犯行,實非無疑,又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被告交付證人廖金蘭之任何本票,且遍查卷存事證,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實難認確有該本票存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敬超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本票票號│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發票人│影本所在卷頁│├──┼────┼─────┼────┼─────┼──────┤│1│503054號│106年9月│1萬元│「劉雲慶」│他卷第11頁││││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