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40號原告 楊勝裕 即 婷婷 服飾訴訟代理人 楊鴻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之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梁郭國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瑞銘,並由被告之新代表人李瑞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交通部人事令附卷可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下稱第1次違規)及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31分(下稱第2次違規),在屏東縣○○鎮○○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因均有「於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停車」之交通違規,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分別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屬實,即於109年3月9日分別製開裁字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1、原處分2,合稱:原處分),分別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合計裁罰1,800元。原告仍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舉發單位不當場舉發又不置放違停舉發標示單,而以偷拍方式,並於事隔數月後,以不確定違規時間隨意逕行舉發,此不啻有違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及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規定。又原處分之違規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4日下午3時25分、108年11月5日下午4時31分,舉發單位卻遲至109年1月10日始填單舉發,伊於109年1月15日始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至接收紅單時間間距長達80日,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之規定。另舉發單位與伊前有嫌隙,舉發單位似有挾怨報復之情,且對他人停於系爭路段皆以勸導駛離,卻以偷拍再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伊,舉發單位執行違規取締顯有差別待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08年11月4日、10
8年11月5日,舉發單位舉發日期為109年1月10日,本案日期均符合處罰條例第90條之期限規定,原告所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非屬舉發期限之限制,係屬舉發單位舉發後需將案件移送至裁罰單位之期限,故舉發單位之舉發應屬合法。又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規定,員警取締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時,其當場填寫「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一聯為「標示」聯,供因違規停車之駕駛人不在場時置於車輛上,俾提醒駕駛人因其違規停車業經員警採證並將移送舉發,另一聯則為「移送」聯,供移送負責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單位,據之查明車主資料製單逕行舉發,是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並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其目的僅在通知駕駛人或車主,其車輛有違規停車情事,至於確切之舉發違規內容,仍須日後舉發機關所製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準。因此,縱使員警疏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單或填載內容發生錯誤,均不影響後續舉發程序之合法性。另員警是否先與驅趕、勸導並製發舉發標示通知單,與本件處罰條例逕行舉發及裁罰程序之合法要件無關。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裁處繳納罰鍰9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⒊修正前處罰條例第90條(案發時應適用):「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
1、2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1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第2項)」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案發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路段,
嗣經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2次停車均有違規情形而向被告舉發,被告據以2原處分裁罰原告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3月9日所為裁字第82-V00000000、82-V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1月10日屏警交字第V00000000、V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各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紙、公司法人登記資料查詢表1紙、原告
109年2月6日陳述單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所附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2月12日恆警交字00000000000號函2紙、採證照片4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9年5月13日恆警交字00000000000號函1紙暨檢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8至59頁)等可佐,上情堪信為真。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詳。查原告2次案發時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為機慢車優先道,原告對此並無爭執,並有卷附員警舉發照片4張可佐(本院卷第50至51頁),衡以原告2次停車位置已近佔用機慢車道百分之90面積,致往來通行之機慢車於行經該處時,勢必須繞過原告車輛後向左併入左側車道方得順行,此情不惟肇致行經該處之機慢車駕駛人行車動線受擾,並顯然增加機慢車於變換車道時與後方來車發生碰撞機率,則原告案發時2次停車之現場,顯係嚴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無訛。爾來國內各地發生多起重大死亡交通事故,核均與原告2次違規佔用機慢車道恣意停車之情形相仿,審諸原告數度具狀本院內容,可知原告就道路交通相關法規知識較一般人更為充足,必然知悉所駕車輛停放該處對用路人所生之高度危險性,惟仍選擇違停該處,則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如上內容,本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有下列不可採之處:⒈就本件員警逕行舉發,未先勸導原告駛離部分:
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明確。觀之員警現場舉發照片(本院卷第50至51頁),案發時系爭車輛駕駛座上確實未有駕駛人或乘客(按系爭車輛僅設置雙座),車輛四周亦未得見原告或他人駐足而出現畫面中,且經比對原處分1現場違規照片,員警所攝2幀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違停狀態照片之時間間隔為36秒許(本院卷第50頁照片右下角時間資訊參照),而原處分2現場違規照片,員警所攝2幀系爭車輛車頭、車尾違停狀態照片之時間間隔為12秒許(本院卷第51頁照片右下角時間資訊參照),審諸案發時現場均為白晝、天氣晴,系爭車輛四周並無障礙物等足堪遮蔽員警之拍攝動作,再據所攝全部照片角度、清晰度以觀,顯為員警手持像機於現場拍攝者,則原告如案發時確於車輛現場旁,自無可能未發現員警正在該處進行違停取締作業,益徵案發時車輛駕駛人並不在現場屬實,從而本件員警2次舉發時,原告確實均未在系爭車輛停放現場之情,堪以認定,舉發單位員警對無駕駛人在現場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於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並無違反。
②原告固執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
注意事項(下稱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肆、具體作法」、「一、交通違規稽查」、「(三)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第⑴、⑵款規定:「⑴違規(臨時)停車,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應當場製單舉發,並責令其將車移至適當場所,不得逕行舉發。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主張,伊當時就在現場附近店內,員警明顯可以找到駕駛人,且伊與妻子2次都有與員警碰到面,依上開規定,員警自不得逕行舉發而應勸導駛離,且逕行舉發現場員警亦未依據上揭規定⑵置放舉發標示單,伊直到80日後才收到舉發單方知悉違停遭取締,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查,除原告上揭主張就2次案發現場究竟有無與員警相遇而是否已當場知悉員警已完成違停舉發作業前後顯有矛盾外,就員警於舉發現場確實未見駕駛人在場乙節已說明如上,自堪信如是。衡以原告顯然為知悉並積極保障自己法律上權益之人,如於現場已見員警到場攝影舉發,焉有可能不立即駛離系爭車輛以免受罰?而如若原告已然知悉員警到場蒐證中,惟仍堅持不願駛離,則違停之主觀意思明確,本件舉發亦屬無誤。再處罰條例及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上揭規定所謂「駕駛人在場或到場」,係指舉發時,駕駛人在車輛旁而得及時由員警查知何人為駕駛人者,如駕駛人本未在車輛旁,縱其係在所謂附近店家內等處所,揆諸上揭規定,本無課以員警應特別前往通知之義務,此為違規停車本屬妨礙交通動線且易肇致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立即排除必要所應做之解釋,是本件縱依原告主張,案發時,伊人就在旁邊店內云云,惟原告既當時未在車輛停放現場,甚且對員警現場蒐證均無所悉,或者,原告於知悉員警蒐證情形下仍堅持不願駛離車輛,則無論何一情境,均難認原告上揭員警取締本件交通違規違反程序之主張為可採。至就原告主張,員警2次均未於現場車輛上置放舉發標示單而於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有違部分,按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舉發員警縱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車輛上,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對於原告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則不生影響。本件舉發單位員警因原告不在現場,縱然確有如原告主張之未填製逕行舉發標示單(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之取締瑕疵,然現場尚未發生立即裁罰效果,尚待舉發機關於開立舉發通知單並依法移由被告裁罰後, 始生 對原告之法律上不利益,從而原告上揭主張縱然屬實,尚無礙於本件舉發及原處分裁罰之合法性,原告執此規定而主張免罰理由如上,於上揭規定容有誤會,自難認可採。
⒉就原告主張,於違規停車案發後近80日之109年1月15日
始收悉舉發單位員警2舉發通知單,員警取締程序有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簡稱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
2項規定,員警於案發後30日內,應送達舉發通知單(俗稱紅單)與違規駕駛,本件員警顯已超過上揭法定通知時間而有違行政程序云云。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修正前(案發時應適用)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於交通違規發生後3個月內,舉發單位仍得據以舉發,並無疑義。本件縱如原告主張,係於案發後近80日之時間始接獲舉發通知單,惟於處罰條例上揭規定並無違背,是本件即無原告所主張之舉發程序逾越舉發期限之程序違誤。至原告主張舉發單位違反上揭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2項規定規定部分,按該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四日內移送處罰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三個月。」經核,上揭第1項所謂處罰機關應係指本件被告,是上揭規定不惟與處罰條例上開3個月舉發期限規定並無扞格,且規範之對象、權利義務關係均係存在於舉發單位員警與被告監理單位之間,而與違規民眾並無直接相關,是原告援之以主張如上,於相關法律規定亦有誤會,主張自難認可採。
⒊就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員警因有嫌隙,本件舉發顯屬挾怨報復部分:
本件固又據原告主張,因案發前,原告多次撥打110檢舉他人交通違規,肇致舉發單位員警對伊心生怨懟,方以本件原處分報復伊云云。惟查,上揭主張除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而顯屬主觀臆測外,衡諸原處分2次舉發原告之時間已間隔1日(24小時)以上,本諸違規停車如未改善本得連續舉發,本件既2次裁罰違規事實已相隔逾1日以上,員警舉發之頻率於比例原則顯無違背,亦與員警通常取締社會常情未有不合之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為真。況原告違規停車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均屬實在,且案發違規停車狀態確實妨礙該處之人車通行情節重大,員警執法以維交通秩序,並無不妥,原告上揭主張,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案發時,確有原處分所載,於顯有妨礙他人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屬實,被告分別據以裁罰原告:罰鍰均900元,核均無違法之處,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