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抗告人 江志鵬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李宗 民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重上字第7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 李宗民 於民國102年5、6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清償期1年,經伊多次請求返還遭拒,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該借款。於原審改主張相對人與訴外人 林文敏 明知匯予伊之款項均非借款,竟以匯款憑證上用途記載「借款」為由,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大陸江蘇昆山市人民法院對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致伊受有損害,變更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400萬元本息。原審以抗告人變更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法律關係主體,與原訴均不相同,難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訴之變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且相對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因認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略謂:伊原審變更請求權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云云。
惟查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查抗告人所為變更之訴,並非因客觀情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其最初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情形不符。又同項第7款之情形,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