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上字第115號上訴人 宋碧珠
周業庭 林士登
宋建輝 宋榮傑 郭復振 李張粧
陳次郎 鄭旭娟 林阿勤 黃秋品 黃蓉芳
王張樵 張王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被上訴人 蘇葉隆
游德倡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
藍雅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中編號1之房屋編號欄「A3-2F」之房屋門牌欄「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得勝街50-3號1、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即查封:得勝街50-3號1樓)」;編號5之房屋編號欄「A2-2F」之房屋門牌欄「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得勝街50-2號1、2樓)(即查封:中央路65-1號2樓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1(即查封:中央路65-1號2樓之1)」。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陳筱蓉法官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