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所附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據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號│││(民國)│機關年度案號├──┬────┬────┼──┬────┬────┤得易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罰金之│││││││││(民國)│││(民國)│案件│├─┼────┼───────┼────┼──────┼──┼────┼────┼──┼────┼────┼───┤│1│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年5│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8│臺灣│102年度│102年9│是│││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易字第24│月20日│新北│易字第24│月13日││││(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2年度毒偵字│地方│72號││地方│72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第3314號│法院│││法院││││││)│││││││││││├─┼────┼───────┼────┼──────┼──┼────┼────┼──┼────┼────┼───┤│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6月,│102年6│臺灣新北地方│臺灣│102年度│102年11│臺灣│102年度│102年12│是│││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月10日│法院檢察署10│新北│審簡字第│月26日│新北│審簡字第│月18日││││(施用第│新臺幣1,000元││2年度毒偵字│地方│100號││地方│100號│││││二級毒品│折算1日││第5615號│法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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