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19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1941號債權人彰化縣大城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債務人 蔡進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即聲請人)或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查,債務人 蔡順良 已於民國104年5月5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怡芳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