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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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3年,並定應執行刑
4年2月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戒絕惡習,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228號被告楊建業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8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二)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6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甫於101年3月11日有期徒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11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楊建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並於102年1月13日11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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