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德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2月
2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執緩字第208號案件,經傳喚未到,復命警查訪,查訪結果一為現住戶表示不認識受刑人,另一為查無此址,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102年11月26日為公示送達,惟受刑人仍未於103年1月13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2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信屬實。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2年4月19日、102年5月21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分別於102年5月21日上午10時、102年7月2日上午10時向該署報到;並載明「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並有受刑人有變更住居所未予陳明,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其相關文書之送達,該署檢察官復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為公示送達,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令受刑人應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向該署報到,受刑人仍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5份、送達證書2紙、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10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2年6月13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6日公示送達公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2年11月29日溪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02年11月28日新北裝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未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而應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然聲請人以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未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顯與受刑人上開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並與聲請人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上所載:「如延不報到,即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意旨不同。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所持之法律條文規定尚有未洽,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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