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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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兆智 訴訟代理人 葉春蘭 被上訴人 鄭玉葉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文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8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上訴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為:「理由一、管理費以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比例收取,區分所有權人之會議,決議定之。給付管理費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78,726元;理由二、違約延遲利息年息10%計算14,238元,計算日期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至
102年10月31日止(違約金年利息,以未繳金額到達支付命令到達之日期之清償日止);理由三、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被上訴債務人鄭玉葉給付管理費乙案前例可鑑屢犯;理由
四、管理費是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規定辦理,管理費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30日及中華民國101年3月4日管理費變更會議之決議規定無誤,以共同使用所有權千分比例收取管理費,千分之一計算營業用16元,住宅用12元,並非以專用部分面積收取,所以判決有誤;理由五、建物所有權狀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買賣契約書所載共有部分所有權全屬共有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權,有權共同使用,另建商依照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8條共同使用以外,其餘部分由賣方另行出售,但依照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地面一層、地下一層全屬共同所有權人使用空間,包含地面一層車位、地下一層車位,賣方建商 林宗賢 、郭崇美等擅將共用部分停車位空間出售供他人使用,已侵犯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部分的權益所有權,尊請查照」。核此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林哲賢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