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98號原告 尤千 被告 李元顯 訴訟代理人 李黃幼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告間有關租佃爭議事件,業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而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有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起訴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彰化縣○○鎮○○段○○○○○號耕地,於民國56年間支出土地改良費用新台幣(下同)十多萬元。被告要終止三七五租約,應補償原告土地改良費用,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與原告訂有三七五租約,至10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於104年6月12日以鹿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准由被告收回自耕,請於文到20天內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補償原告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後收回自耕、並終止租約。
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3條對土地改良有明確的內涵,原告
提不出改良的數量、提不出未失效能部分、提不出土地改良即時通知出租人的書面文件,事實上原告並無土地改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改良土地並支出改良費用10多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改良土地費用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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