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0498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48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因係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2月1日確認報告(檢體資料VZ00000000000號)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5年6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載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