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梁孟儀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呂虹儀 於民國93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1,510,000元⑵2,000,000元⑶9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⑴4.12%⑵3.105%⑶8.39%浮動計算,如遲延履約時,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呂虹儀於借得前開款項後,未依約清償上開款項,經原告拍賣訴外人呂虹儀之不動產後,尚積欠本金⑴350,104元⑵497,710元⑶244,586元。而被告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各乙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呂虹儀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尚有1,092,400元未清償,而被告為訴外人呂虹儀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年息%│││││)││├─────┼──────┼────┼─────────┤│350,104│自96年10月9│4.12│自96年10月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止││率20%計算之違約金│├─────┼──────┼────┼─────────┤│497,710│自96年10月9││自96年10月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3.105│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止││率20%計算之違約金│├─────┼──────┼────┼─────────┤│244,586│自96年10月9│8.39│自96年10月9日起至│││日起至清償日││清償日止,按左列利│││││止││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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