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紹源律師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被告 欒賀鈞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007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44號、第
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沒收、連帶沒收、抵償或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柒瓶)均沒收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欒賀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欒賀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欒賀鈞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載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處刑」欄所載之刑;如附表二「沒收」欄所示之物連帶沒收或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綽號「 黑仔 」、「兄仔」)明知 海洛因 、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轉讓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人(販賣之對象、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三所示)。甲○○另與欒賀鈞(綽號「軟仔」,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均由甲○○以不詳方法取得安非他命後,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6樓住處交由欒賀鈞在不詳地點轉交給 陳信孝 ,並向陳信孝收取價金再轉交給甲○○,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信孝2次(販賣之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甲○○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至10月間之某2個時點,在欒賀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6樓住處,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欒賀鈞各1次,以酬謝欒賀鈞代其轉交毒品予陳信孝及收取價金。嗣經警循線於95年10月27日通知欒賀鈞到案說明,並於同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2樓查獲甲○○,扣得甲○○所有、供其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販毒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可發射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於95年11月間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成年男子之託,代為保管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7瓶), 嗣藏 放在臺北縣○○鄉○○路○巷○號12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鎮○○路○○○號8樓住處)而寄藏之。迄前揭警方於95年12月20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藏放槍枝處所查獲甲○○,同時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7瓶,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之附表㈠、追加起訴書之附表,有概略記載被告甲○○販賣標的為「毒品」,惟未特定毒品種類。嗣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嗣經本院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證述,所提及之交易標的均係海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亦係就被告甲○○究有無販賣海洛因乙節為攻擊防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就此詢問公訴人意見,公訴人當庭再以言詞更正為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認此部分之起訴及追加起訴事實是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㈠依被告甲○○於9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檢察官
提示警詢筆錄,問:警詢筆錄是否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都是實在的,我有看過筆錄才簽名,沒有任何人強迫我承認任何事情等語,足認其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復無跡證堪認承辦警員當時有實施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應有證據能力。雖辯護人以警員當時有以交保誘使被告甲○○承認犯罪,認有詐欺、利誘情事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當時同在警局製作筆錄之 鄭怡萍 為證。惟依證人鄭怡萍到庭所述:(問:警察當時怎麼對甲○○說?)警察叫甲○○承認。(問:如何叫甲○○承認?)我記不清楚,但我知道警察有叫甲○○承認。(問:有無交換條件?)我忘記是什麼條件。(問:警察用什麼口氣跟甲○○說話?)我跟甲○○被查獲時,警察就叫甲○○承認,後來我們到警局時,警察的口氣有比較好,但也是叫甲○○承認。(問:除了叫甲○○承認,有無其他字眼?)警察說已經跟甲○○半年了,要他就承認了,但我不知道警察用什麼條件叫甲○○承認等語,適足證明警員當時僅有勸諭被告甲○○承認犯罪而已,未見有何條件交換、詐欺或利誘情形。況且被告是否准予交保,乃法官及檢察官之職權,警察並無決定之權,豈可能與被告私下協議;倘係警員為鼓勵被告勇於認罪,向被告表示法官或檢察官或將考量其犯後態度,可能依法斟酌給予交保機會,洵不構成詐欺、利誘。而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被告甲○○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豈有可能為求交保,即甘願違背自由意思而承認販毒?辯護人所稱被告甲○○有遭警詐欺、利誘云云,難認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欒賀鈞、甲○○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分別對於被告甲○○、欒賀鈞而言,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均無證據能力,分別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甲○○、欒賀鈞有罪之證據資料。惟該二人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對於自己案情而言,即屬被告本人之供述,而非傳聞證據,於具備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之條件下,可分別作為認定該二人有罪之依據,自不待言。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欒賀鈞於95年12月7日檢察官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紀錄,並經欒賀鈞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㈣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被告二人、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他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明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以下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販賣海洛因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丙○○等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有與丙○○等人交易海洛因之事證:
⒈附表三編號一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8月22日18時29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喂,我蟾蜍,我要一千五,我到了打給你。B:好,我在摩托車店。A:
好(見95年度偵字第27007號卷《下稱偵27007號卷》第35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某摩托車店)見面,由發話人A以1千5百元向受話人B交易某物甚明。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545號卷《下稱偵545號卷》第118頁);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丙○○,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卷《下稱本院455號卷》㈠第143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丙○○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甲○○。跟他一起施用毒品認識的,我之前有跟甲○○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才認識甲○○。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我的電話打給甲○○的電話,是因為我要跟甲○○一起出錢去購買海洛因。譯文說「我要一千五」,意思是我這邊有1千5百元,要甲○○出錢,然後一起去購買海洛因。這次甲○○拿給我1包海洛因,重量我不知道。是約在蘆洲市○○街的某家機車店給我的。我都是把錢交甲○○後,甲○○叫我等一陣子再過來,我都在附近繞一繞再過去找他,甲○○就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同上卷第188至190頁)。堪認丙○○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於通話之後,丙○○隨即至臺北縣蘆洲市○○街某機車店,交付1千5百元給被告甲○○,而被告甲○○亦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丙○○。
⒉附表三編號二、三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8月23日17時18分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都不接電話。
B:怎樣,多少?A:剛好1張。B:你有開車嗎?A:有啊。B:順便出來幫我弄。A:出來幫你弄,好啊。B:你在哪裡,天母?A:在北投這邊。B:我在化成路底。A:
你過來蘆洲這邊。B:我知道;嗣於同日17時29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A:你在267那邊嗎?B:375啦。A:375喔,後面那邊,我一樣在那邊等你,我到堤防這邊了。B:好(見偵27007號卷第35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臺北縣蘆洲市堤防附近)見面,由發話人A開車前往,以「1張」向受話人B交易某物甚明。另外,於95年8月27日23時53分許,上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喂,一千五。B:你再慢25分再出發。A:到你那邊嗎。B:再出發啦。A:好;旋於翌日(即95年8月28日)凌晨1時19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A:我到了。B:多少。A:一千五百元。B:好(均見偵27007號卷第42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受話人B住處)見面,由發話人A前往以1千5百元向受話人B交易某物甚明。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乙○○,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45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綽號「黑仔」的人,就是被告甲○○。偵27007號卷第35頁的監聽譯文,是我當時打電話給「黑仔」。我知道甲○○有在施用毒品,我當時沒有地方拿毒品,甲○○有門路可以買到,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身上有1千元,要跟他一起去買毒品,所謂的「一張」就是1千元,後來我就去蘆洲載甲○○,然後去蘆洲河堤那邊,是甲○○去蘆洲河堤旁的房子上樓跟別人購買毒品,我在車裡等買到後,我們就一起在車上施打。當時要買毒品時,我們兩人身上的錢湊在一起,甲○○出的錢比較多。我施用的毒品都是跟甲○○一起去購買,都是由甲○○出面向別人購買,而且都是在蘆洲堤防邊的房子買的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68至70頁)。堪認乙○○當時先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均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且分別於95年8月23日17時18分許、同年月28日0時13分許通話之後,乙○○隨即至臺北縣蘆洲市河堤附近某處、同市○○街○○○號6樓住處附近,各交付1千元、1千5百元給被告甲○○,每次均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若干(重量均不詳)給乙○○。
⒊附表三編號四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9月1日7時2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兄啊,我過去找你,身上剩3百多元,弄1支,我早上要開庭。B:好。
A:你在哪裡?B:家裡(見偵27007號卷第40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係欒賀鈞之配偶 許鳳娟 ,平時係交由欒賀鈞使用乙節,則據欒賀鈞 陳明 在卷(同上卷第6頁)。
又依證人欒賀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我曾經向甲○○買過海洛因,是在95年9月1日我要開庭之前,因為我身上只有
3百多元,後來他就給拿1支海洛因(意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給我,我就把身上的3百元給他,是在甲○○的家中交易的等語(同上卷第27頁)。堪認欒賀鈞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於通話之後,欒賀鈞隨即至被告甲○○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6樓住處,交付3百元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之香菸1支給欒賀鈞。雖欒賀鈞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之前說有跟被告甲○○購買摻有海洛因之香菸3百元,有無此事?)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455號卷㈡第82頁),或係記憶淡忘,或係有意迴護被告甲○○,惟均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附表三編號五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9月2日12時3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喂,兄啊,我到那裡等你。B:你誰?A:是 志偉 (譯文誤植為「施」志偉)啊,我早上打,你兒子說你不在。B:你多少?A:一千五。B:好(見偵27007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以1千5百元交易某物甚明。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使用,已見前述;上開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 林楊秀英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50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林楊秀英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是易付卡,用我的名字申請,但我都沒有使用,我借給 李健宏 使用,他以前的名字叫 李志偉 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66頁)。
證人李健宏則到庭證述略以:我認識被告甲○○,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大約95年初左右認識。我有施用毒品,毒品來源是跟朋友合買。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的電話。我買的毒品是海洛因。上揭譯文提到的1千5百元,是我要找朋友一起合資購買毒品,這樣比較便宜。譯文所稱之「兄啊」,就是被告甲○○,綽號「黑仔」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㈠第261至264頁)。堪認李健宏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係與被告甲○○聯絡通話,且於通話之後,李健宏已有與被告甲○○見面,由李健宏出資1千5百元,並因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
⒌附表三編號六、七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6日14時5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還有要嗎?
B:有啊,還有嗎?A:要多少?B:我朋友他要三啦,要
3千啦。A:好。B:你要多一些給我,分成2個。A:好啦,你過來作兵這裡。B:我沒有摩托車。A:3千嗎?B:對。A:我回去再打給你,我先跟人家借車。B:你不要弄太差喔。A:好;嗣於同日15時9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A:我現在過去。B:我多久下去。A:差不多10分鐘。B:好;又於同日15時25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A:我在外面你走出來。B:喔(見偵545號卷第59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發話人A顯在兜售某物,於受話人
B同意購買3千元後,A親自送貨過去B住處外(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研判,係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附近)完成交易甚明。另外,95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我 阿義 啦,我朋友要跟你拿一張。B:好。A:你在哪?B:不然你現在過來憲兵那裡。A:你幫我分開,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B:好;旋於同日11時17分許再次撥打,對話內容如下:
A:我到了。B:好啦(同上卷第89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即「憲兵那裡」)交易某物,由發話人A以3千元向受話人B購買之。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所使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同上卷第15頁),且有查獲被告甲○○時所扣得之該門號行動電話
1支可資為證;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則為 謝佑生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55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謝佑生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門號是用我的名義申請的,但我當初是把身分證等借給我小舅子 陳信義 去申請的(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98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陳信義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00號門號是我使用的,是跟謝佑生借的。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我認識被告甲○○,有打過電話給甲○○。上揭95年11月26日監聽譯文內容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沒錯,當時我要跟甲○○一起公家跟別人購買海洛因,後來跟何人購買不知道。譯文所說「作兵這裡」,就○○○鄉○○路憲兵學校那邊,我過去那邊,甲○○有給我2包海洛因。有時也會約在我家外面。我不知道甲○○的毒品是跟何人拿的。3千元的海洛因分成2包,約可供我施用4、5次。我當時住在蘆洲,甲○○都會跟我約在憲兵學校。上揭95年11月29日監聽譯文內容也是我跟被告甲○○的對話沒錯,也是要跟甲○○一起公家跟別人購買海洛因,「一張」是指1千元,這次拿到的海洛因分成2包,1包5百元。都是分成2包,這樣比較好分辨毒品的數量。每次拿錢給甲○○後,甲○○就拿相當數量的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264至269頁)。堪認陳信義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分別於95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同年月29日11時17分許通話之後,隨即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附近、同縣○○鄉○○路憲兵學校外,各交付3千元、1千元給被告甲○○,每次均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重量均不詳)給陳信義。
⒍附表三編號八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8日1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兄仔,2千。B:
好。A:2千我真的拿足給你啦,不會拿1800或1900給你,真的2千,你多一點給我。B:橋下啦。A:好(見偵545號卷第65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顯在約定地點(即「橋下」)交易某物,由發話人A以2千元向受話人B購買之。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所使用,已如前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請人為 戴順文 之大姊 戴淑瓊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1份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63頁、卷㈡第113、114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戴順文到庭證述略以:00000000是我家裡的電話,是我大姊戴淑瓊申請的。我認識被告甲○○,我都叫他「兄仔」。我之前有施用毒品。上揭監察譯文是我打電話給甲○○說我要2千元的海洛因,後來我開車去找甲○○,甲○○上我的車,我就在車上把2千元交給甲○○,後來甲○○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沒有見過藥頭,我都是在車上等甲○○。我不知道甲○○去哪裡拿海洛因。譯文所說的「橋下」,就是臺北縣五股○○○鄉○○○○路橋下。這次我有拿到1包海洛因。甲○○拿海洛因回來,在我車上把我出資的2千元海洛因倒給我,我不了解甲○○有無賺錢。
我是用目測感覺大概的數量,不會描述海洛因的詳細數量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94至197頁)。堪認戴順文當時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於通話之後,隨即在臺北縣五股或泰山鄉某處之高速公路橋下,交付2千元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給戴順文。
⒎附表三編號九部分:
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5年11月28日19時10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你有在我家這嗎?B:沒有,怎樣?A:很遠嗎?B:不會。A:我要掛號。B:掛多少?A:掛500。B:要說啊,我等一下打給你;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改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打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對話內容如下:A:快下來啊。B:好(見偵545號卷第87頁)而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係被告甲○○所使用,已如前述;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則為 祝統軍 ,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1紙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53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祝統軍到庭證述略以:「 太保 」是我的綽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有施用毒品,於96年9月間入所觀察、勒戒。我認識被告甲○○,他是我的朋友。我有跟甲○○合資一起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上揭監察譯文是我跟甲○○的對話沒錯,內容是我問甲○○有無辦法找到海洛因,「掛
500」是指我有500元現金可以買海洛因,但因為海洛因沒有人在賣500元,最少要1000元或1500元,所以我告訴甲○○我有500元。通常有聯絡上的話,我們就會在一起,甲○○拿到海洛因後,上我的車子一起施用。我打電話給甲○○說我有500元,如果甲○○有聯絡到人,他會打電話給我,然後我開車去載他,去蘆洲堤防邊向別人買海洛因。我沒有看到賣家,因為我沒下車,是甲○○自己下車。甲○○拿到海洛因後,就會上我的車,然後我們就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46至148頁)。堪認祝統軍當時使用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甲○○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於95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通話之後,隨即在會面地點(依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研判,係在臺北縣○○鄉○○路○巷○號附近)有交付500元給被告甲○○,由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不詳)給祝統軍。
㈡被告甲○○有營利之意思:
依被告甲○○於警詢時所供:我有販賣、吸食毒品之習性。…陸續販售毒品給 載順文 女友、太保、 阿比 、黑仔、載順文、奸良、 阿聰 、大頭、紅猴等人,我以每1小包海洛因1000元至2000元、30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給他們吸食施打,我只是賺取差價。因為我之前在販售毒品時,遭板橋分局偵查隊查獲大量毒品、研磨機、電子磅秤,還有查獲 江行健 、雷維生、 楊承先 、 徐世瑛 、 葉怡玲 等人並起獲3枝制式手槍、子彈、雷管等違禁品,期間江行健將一切罪過全算在我身上,…我是逼不得已,害怕家人也遭受傷害,所以才會挺而走險繼續販毒,聽從江行健的話,將販賣所得給江行健當做上回害他也被警方查獲虧損65萬元一事等語(見偵545號卷第13、14頁)。另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販售毒品給大牛、紅猴、阿比、大頭、瘋狗、阿義、 小胖 、阿聰、奸良、太保等人?)是,我賣給這些人的價錢都不一定,平均大約都賺幾百元等語(同上卷第119頁)。再參以被告甲○○於95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欒賀鈞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談時,經欒賀鈞詢問其毒品價格,並表示「你賺別人就好,自己人也要賺」時,被告甲○○答以:「幾百元而已」、「我上一個賺不回來了」等語,足認被告甲○○與前揭丙○○等人交易海洛因,其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思,至為灼然。況且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凡持有、移轉者,均足以構成犯罪,被告甲○○倘非牟利,豈有甘冒刑典而交易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甲○○與前揭丙○○等人均非親非故,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益徵被告甲○○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等人,並收取對價,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無疑。
㈢雖證人丙○○、乙○○、李健宏、陳信義、戴順文、祝統軍
等人均提及渠等係各自與被告甲○○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審視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從未論及任何合資購毒事宜,顯見丙○○等人均係支付金錢與被告甲○○進行交易無訛。況縱認合資購毒乙節非虛,被告甲○○當時究竟出資若干?向何人購得毒品若干?依如何比例朋分?有無從中牟利?丙○○等人均不清楚,洵不能當然推論被告甲○○無營利之意思,自無解於販賣罪責之成立。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前揭丙○○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欒賀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甲○○、欒賀鈞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陳信孝(即綽號「瘋狗豐」之人),僅有與陳信孝合資向別人購買海洛因2、3次云云。被告欒賀鈞則辯稱:伊沒有與甲○○共同販毒,只有與陳信孝合資,把錢交給甲○○,請甲○○幫伊等向別人購買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欒賀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不諱。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欒賀鈞曾幫我拿過毒品販售給其他人等語(見偵545號卷第14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供稱:(問:欒賀鈞何時開始幫你賣毒品?…)95年8月開始幫我賣毒品。…(提示95年8月24日8時33分 許起 、同年月28日14時37分 許起之 通訊監察譯文2則,問:是否是這2次?)是,只有這2次。…(問:該2次你要欒賀鈞轉交毒品給他人?)是,是要轉交給「瘋狗豐」,出售金額分別為5千元、1千元,欒賀鈞收款後,就會把款項轉交給我等語(見偵27007號卷第67頁)。被告欒賀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幫朋友綽號「黑仔」男子即甲○○代為拿毒品給其他朋友施用,…甲○○每次和不特定人士講完電話後,均會主動聯繫我,然後來我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6樓居所,親自拿毒品交付我前往指定地點,將毒品交給他所指定之男子,然後我再將款項1千元或2千元不等之金錢交給甲○○,然後甲○○會給我少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供我施用吸食(同上卷第6、8頁);嗣於檢察官詢問時供稱:95年8月24日8時33分許,我以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甲○○的手機0000000000號對話,我有幫「瘋狗豐」向甲○○買安非他命,「硬的」是指安非他命,買1克。…95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我又打給甲○○買1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瘋狗豐」要我代為向甲○○購買等語(同上卷第4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補稱:95年8月24日那次是拿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81頁)。稽之上揭供詞,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㈠95年8月24日8時3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人A),有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人B),雙方對話內容如下:A:
兄啊,起床了嗎?B:起床了。A:瘋狗豐,硬的,拿1克。B:好啊。A:多少。B:你來啊。A:多少,他說不能賺他的錢。B:好啊,看他拿多少;嗣於同日9時44分許再次撥打,通話如下:A:我等一下到你家就好了,我帶瘋狗過去。B:不要啦,帶來我家幹嘛。A:不然你來我家。B:你要幹嘛。A:都現金啦。B:多少?A:兩克五千可以嗎?B:誰啦?A(另一人接過電話):黑仔你現在是怎樣啊,我老弟要請你打一下可以嗎?B:你說什麼啦。A:我小弟請你打一下可以嗎?B:我去找一下軟的。A:你那邊有嗎?B:對啊。A:馬上到(見偵27007號卷第36、37頁)。㈡95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相同門號再次撥打通話,內容如下:A:你在哪裡?B:桃園啦。A:要買一千啦。
B:也要我回去啊。A:瘋狗要買。B:那也要回去啊,我回去打給你。A:多久,一小時?B:不用啦。A:好(同上卷第39頁)相符,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無誤,而堪採信。揆諸被告二人之上揭自白,並對照譯文內容,堪認渠等交易模式,均係由被告欒賀鈞至被告甲○○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6樓住處,向被告甲○○拿取安非他命,嗣在不詳地點轉交予陳信孝,並向陳信孝收取價金轉交予被告甲○○。
㈡雖被告欒賀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只
有與陳信孝合資先後向甲○○購買2次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544號卷㈠第73頁);證人陳信孝亦附和被告欒賀鈞辯詞,到庭證述略謂:我的綽號是「瘋狗豐」,我有跟被告欒賀鈞合資購買毒品,欒賀鈞去找甲○○購買,以此方式買過2次,第1次每人各出資2千5百元,第2次每人各出資5百元云云(同上卷第265、266頁)。惟果真如此,被告欒賀鈞何以不於偵查中及時澄清,反而承認有幫甲○○交付毒品?且觀諸上揭2則通訊監察譯文,均僅提及「瘋狗豐」要向甲○○購毒,從未顯示被告欒賀鈞亦有出資參與購買之意思,足認上開合資購毒之說,純屬脫罪及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委不足採。至於被告甲○○所辯其係與陳信孝合資向別人購毒云云,及欒賀鈞於本院審理時嗣又改稱:我是和「瘋狗豐」合資一起把錢拿給甲○○,然後再和甲○○一起合資去買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455號卷㈡第80頁),更與譯文內容相歧,亦難採信。
㈢被告甲○○當時交付予陳信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來源
及取得成本,因其矢口否認犯行,本院固無從查悉,不能彙算其交易第二級毒品可獲取之利潤。惟依前述相同理由(見前項㈡所述),足堪認定被告甲○○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信孝,並收取對價,乃係基於購取利潤之營利意思。雖證人陳信孝於本院審理時稱:被告甲○○沒有賺取價差云云(見本院455號卷㈠第267頁),惟證人陳信孝既有迴護被告之心,已如前述,其未提出任何根據,即一口咬定被告甲○○沒有營利,洵不足採。而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信孝,均由被告欒賀鈞代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信孝,並由被告欒賀鈞向陳信孝各收取5千元、1千元後,再轉交予被告甲○○,則被告欒賀鈞既已參與販毒之購成要件行為,其與被告甲○○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亦屬明確。
㈣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甲○○、欒賀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信孝2次之犯行,同堪認定。
三、被告甲○○轉讓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給欒賀鈞施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曾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予欒賀鈞之事實,業據
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其供稱:(問:欒賀鈞幫你出售毒品,你有給他任何報酬?)雖然沒有金錢報酬,但是只要欒賀鈞想要施用毒品時,我就會免費提供給他施用,有時候他會向我要海洛因,有時候則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偵27007號卷第67頁)。核與證人欒賀鈞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因為我有幫被告甲○○跑腿,所以我隨時有需要,向甲○○要毒品,他就會給我施用,時間大概是在95年8月到10月之間的事情,都是在我住處轉讓給我的等語(見偵27007號卷第27頁)相符無誤,且與情理相合,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顯係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依上揭被告甲○○之自白、證人欒賀鈞之證述,足堪證明被
告甲○○於95年8月至10月間之某2個時點,在欒賀鈞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6樓住處,確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欒賀鈞。惟就轉讓次數、每次轉讓之確切時間,因於偵查中未加詢明,嗣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本院無從查悉。考量欒賀鈞係先後2次幫被告甲○○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且無充分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轉讓3次以上,此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認被告甲○○係於95年8月至10月間之某2個時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欒賀鈞各
1次(合計2次)。從而,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甲○○寄藏槍枝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槍枝犯行,辯稱:查獲處所並非伊之住處,伊事先不知道該處藏有扣案之瓦斯槍,伊並無幫人保管該瓦斯槍云云。惟查: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不諱,其
供稱:(問:95年12月20日警方在何處查獲你?)○○○鄉○○路○巷○號12樓查獲我的,我大概在1個月之前開始住在那裡。(問:警方在上開住所查獲何物?)警方在上開住處查獲的東西,除了瓦斯槍、瓦斯鋼瓶、子彈是「龍哥」在
1個月寄放在我上開住處外,其他的東西都是我的等語(見偵545號卷第119頁),並有空氣槍1枝、瓦斯鋼瓶7瓶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空氣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⒈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空氣長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操作發現,需將彈丸上膛並撞鐵置於待擊發狀態,始得裝填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否則將產生嚴重漏氣現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6.0mm之鋼珠(重約0.8g)試射(每發射1次即1顆彈丸後,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即耗罄)3次(使用3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測得其發射速度分別為124、130、122公尺/秒,換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6.77、7.44、6.55焦耳,單位動能分別為23.93、
26.30、23.16焦耳/平方公分。⒉送鑑瓦斯鋼瓶7瓶,認均係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且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卷第126頁)。而扣案空氣槍1枝經實際試射3次,其單位動能均逾前揭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之20焦耳/平方公分,堪認具有殺傷力。
㈡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查獲處所即臺北縣○○鄉
○○路○巷○號12樓並非伊之住處云云。惟被告甲○○係在上址處所內當場為警查獲,其於偵訊時已供承大概在1個月前開始住在該處,俱如前述;徵以證人即當時同在現場為警查獲之鄭怡萍(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處理)亦證稱:甲○○常常去五股水碓路那邊(指上址處所),他也常帶我去。…甲○○有時會在那邊施用毒品,施用完後就在該處睡覺休息一下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82、183頁),顯見被告甲○○與上址處所之關係甚切,縱該處並非甲○○出面承租、甲○○未持有該處大門鑰匙、該處另有其他人居住等情屬實,均不能排除其將自己物品寄藏該處之可能性,而無礙於寄藏槍枝罪行之成立。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
犯罪,洵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其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9罪(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九各成立1罪)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各成立1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欒賀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各成立1罪)。被告甲○○、欒賀鈞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販賣、轉讓,持有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甲○○持有空氣槍,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四所示部分,被告甲○○、欒賀鈞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各罪(被告甲○○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被告欒賀鈞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欒賀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1年1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查被告甲○○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欒賀鈞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非甚多,所得之財物亦屬有限,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法重情輕,堪予憫恕,該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被告欒賀鈞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欒賀鈞二人均值青盛之年,不思努力向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實行上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甲○○無視主管機關管制槍枝禁令,擅自代人保管寄藏可發射金屬彈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足以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二人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轉讓毒品之數量、不法利得,且於本院審理時均不能勇於認錯,一再飾詞狡辯,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甲○○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鋼瓶
7瓶),乃本案查獲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係從被告甲○○身上起獲,供其聯繫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顯係被告甲○○所有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9次(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之所得(合計12,300元);被告甲○○、欒賀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即附表四所示部分)之所得(合計6,000元),均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甲○○單獨販賣部分)或連帶沒收(甲○○與欒賀鈞共同販賣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甲○○單獨販賣部分)或被告甲○○及欒賀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甲○○與欒賀鈞共同販賣部分)。至於查獲被告甲○○時另扣得電子磅秤1台、葡萄糖2包等物,均非販毒者所必備,復查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除上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另有實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販毒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涉犯上開轉讓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欒賀鈞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附表五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十五、十七部分:
此部分均係由不詳人等持公共電話與被告甲○○聯絡對話,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455號卷㈠第156、
157、160至162、165、166頁),無從循線查悉各該不詳人等之人別資料。而公訴人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甲○○與各該不詳人等有電話聯繫,並使用暗語談及某物之數量及價格, 惟渠 等當時使用之暗語究竟是否指毒品?何種類之毒品?被告甲○○當時究竟有無持有進而交付任何毒品給他人並收受對價?均不能釐清,洵難憑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毒犯行。
㈡附表五編號五部分:
依95年8月28日12時4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一克多少?發話人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四啦。B:要四?A:對啦。B:你賺別人就好,自己人也要賺?A:幾百元而已,我也還沒出到。B:你拿多少我幫你算。A:二五。B:三五啦,三五差不多。A:我上一個賺不回來了,你也體諒上一個那樣。
B:好啦,我再跟他講…(見偵27007號卷第38頁)。觀諸上揭內容,受話人B應係在為他人詢價而已,此部分難認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以400元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欒賀鈞,顯與上揭譯文內容不符,尚嫌無據。
㈢附表五編號八部分:
依95年9月2日7時57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我 馬仔 ,1千元,我們兩個人多一點。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一下打給我。A:好。另依同日8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所示:
A:喂。B:多少?A:1千,拜託一下,我們兩個人要打多一點。B:等一下啦。A:好(見偵27007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以1千元交易某物,惟受話人B尚未答應成交,其最終有無答應並交付毒品,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陳維彬 到庭證稱:應該是我的朋友 葉怡男 借我的電話打給被告甲○○,我們施用的毒品都是葉怡男打電話去買的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92、193頁)。惟證人葉怡男到庭證稱:我的綽號「 阿男 」。不認識綽號「馬仔」的人。譯文不是我跟甲○○的對話內容,因為我的綽號不是「馬仔」。撥放監聽錄音,不是我的聲音,我不是跟甲○○購買毒品等語(同上卷第272至274頁),是依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尚不足證明此部分被告甲○○已有著手販賣毒品給他人。
㈣附表五編號九部分:
依95年9月2日9時30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喂,黑仔,阿義,我朋友一樣要拿4千。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A:你多一點,多久到?B:我馬上用好就過去。A:好(見偵27007號卷第4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雖在約定以4千元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張建立 到庭證稱: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表上面的身分證號碼、姓名是我沒錯,但我沒有申請過,也沒有人因為該門號來找過我,我曾經跟別人借錢,有影印身分證給別人,我不認識甲○○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67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㈤附表五編號十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號):你今天有要去嗎?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要。A:一定喔, 阿文 現在出門了,你要多一些給我們喔。B:好(見偵545號卷第58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似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號之使用人戴順文到庭證稱:這一通我不確定是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45
5號卷㈡第195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㈥附表五編號十一、十六部分:
依95年11月26日23時43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仔再拿500好不好?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好啦。A:你在哪裡?B:你過來堤防抽水站那邊。A:你多給我500,我明天再跟你處理。B:好啦。A:你多久會到?B:我馬上過去,你
5分鐘後出來。A:好(見偵545號卷第65頁)。另依95年11月29日0時56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拿一張。
B:好,你過來。A:在哪裡?B:當兵的那邊。A:好。又同日1時24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你還沒來喔?B:好啦,過去了(同上卷第88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應係在約定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 林明祥 到庭證稱:該門號不是我的,我前妻有幫我辦過1支手機,但我不確定是否就是這個門號,我也沒有使用過該門號,我不認識甲○○及綽號「奸良」的人,我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200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㈦附表五編號十二部分:
依95年11月27日3時2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兄仔。受話人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然你現在過來五股這邊。A:五股哪裡?B:四維路好了。A:好(見偵545號卷第67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僅在約定地點見面,至於見面之目的為何?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仍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林玉梅 到庭證稱:我不認識甲○○,我不知道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人使用,對於上開譯文沒有印象,我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水 」的人(見本院455號卷㈡第74、75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㈧附表五編號十三、十四部分:
依95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發話人
A(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黑仔,我們到了。B(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能少喔,我先跟你們講(見偵545號卷第75頁)。另依95年11月27日22時55分許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我阿聰,足的3張。B:好。A:你在哪裡?B:你過來五股國小那邊。A:我到了打給你…(同上卷第81頁)。觀諸上揭譯文內容,雙方應係在約定會面交易某物,惟究竟是否交易毒品?何種類之毒品?最終有無完成交易?均有疑慮。而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 羅秀琴 到庭證稱:該門號是我的,我不認識被告甲○○及欒賀鈞,我丈夫有時候會使用我的手機等語(見本院455號卷㈡第151、152頁)。再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羅秀琴之夫 洪瑞聰 到庭,表明恐因作證陳述致自己有遭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虞而拒絕作證(見本院455號卷㈡第264頁),洵不能排除上開疑慮。從而,此部分不足證明被告甲○○犯罪。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上揭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上揭罪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
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張兆光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一部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二部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三部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附表三編號四部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三編號五部分│││││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六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七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八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九│販賣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附表三編號九部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枚)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年│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仟元與欒賀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欒賀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四編號二部分│││││仟元與欒賀鈞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欒賀鈞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十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十三│轉讓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拾月│││├──┼─────────┼──────────┼────────────┼────────┤│十四│未經許可,寄藏可發│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事實欄第二項部分│││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制編號0000000000,含瓦斯││││空氣槍│,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鋼瓶柒瓶)均沒收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罪名│處刑│沒收│備註│├──┼─────────┼──────────┼────────────┼────────┤│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附表四編號一部分│││││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參年柒月│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附表四編號二部分│││││仟元與賢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孫維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一│95年8月22日│臺北縣蘆洲市○○街│丙○○│1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18時29分稍後│某機車店(起訴書附│││不詳,起訴書附表│││某時(起訴書│表略載為臺北縣蘆洲│││略載為毒品)│││附表略載為18│市○○街40之50號之││││││時29分許)│1附近)││││├──┼──────┼─────────┼───┼───┼────────┤│二│95年8月23日│臺北縣蘆洲市河堤附│乙○○│10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17時18分稍後│近某處(起訴書附表│││,起訴書附表略載│││某時(起訴書│略載為臺北縣蘆洲市│││為毒品)│││附表略載為17│永樂街40之50號之1││││││時18分許)│附近)││││├──┼──────┼─────────┼───┼───┼────────┤│三│95年8月28日│臺北縣蘆洲市○○街│同上│1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0時13分稍後│381號6樓附近(起││(起訴│,起訴書附表略載│││某時(起訴書│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書附表│為毒品)│││附表略載為0│縣蘆洲市○○街40之││誤載為││││時13分許)│50號之1附近)││100元│││││││)││├──┼──────┼─────────┼───┼───┼────────┤│四│95年9月1日│臺北縣蘆洲市○○街│欒賀鈞│300元│摻有第一級毒品海│││19時26分稍後│381號6樓(起訴書│││洛因(重量不詳)│││某時(起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縣蘆│││之香菸1支│││附表略載為19│洲市○○街40之50號││││││時26分許)│之1附近)││││├──┼──────┼─────────┼───┼───┼────────┤│五│95年9月2日│不詳│李健宏│1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12時31分稍後││(起訴││,起訴書附表略載│││某時(起訴書││書附表││為毒品)│││附表略載為95││誤載為│││││年9月2日12││ 施志偉 │││││時31分許)││)│││├──┼──────┼─────────┼───┼───┼────────┤│六│95年11月26日│臺北縣蘆洲市○○街│陳信義│3000元│海洛因2包(重量│││15時25分稍後│108巷30號附近│││不詳,追加起訴書│││某時(追加起││││附表略載為毒品)│││訴書附表略載│││││││為95年11月26│││││││日15時25分許│││││││)│││││├──┼──────┼─────────┼───┼───┼────────┤│七│95年11月29日│臺北縣○○鄉○○路│同上│1000元│海洛因2包(重量│││11時17分稍後│憲兵學校外(追加起│││不詳,追加起訴書│││某時(追加起│訴書附表略載為臺北│││附表略載為毒品)│││訴書略載為95│縣○○鄉○○路○段││││││年11月29日11│119號3樓附近)││││││時17分許)│││││├──┼──────┼─────────┼───┼───┼────────┤│八│95年11月27日│臺北縣五股或泰山鄉│戴順文│2000元│海洛因1包(重量│││1時10分稍後│某處之高速公路橋下│││不詳,追加起訴書│││某時(追加起│(追加起訴書附表誤│││附表略載為毒品)│││訴書附表略載│載為臺北縣五股鄉新││││││為95年11月27│五路2段119號3樓││││││日1時10分許│附近)││││││)│││││├──┼──────┼─────────┼───┼───┼────────┤│九│95年11月28日│臺北縣○○鄉○○路│祝統軍│500元│海洛因(重量不詳│││19時10分許(│2段117號附近│(綽號││,追加起訴書附表│││起訴書誤植為││太保)││略載為毒品)││││││││└──┴──────┴─────────┴───┴───┴────────┘附表四:(被告甲○○、欒賀鈞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編號│時間│地點│對象│價格│毒品種類及數量│├──┼──────┼─────────┼───┼───┼────────┤│一│95年8月24日│不詳│陳信孝│5000元│安非他命2公克│││9時44分稍後││(綽號│││││某時(起訴書││「瘋狗│││││附表略載為95││豐」)│││││年8月24日9│││││││時44分許)│││││├──┼──────┼─────────┼───┼───┼────────┤│二│95年8月28日│不詳│同上│1000元│安非他命(重量不│││14時37分稍後││││詳)│││某時(起訴書│││││││附表略載為95│││││││年8月28日14│││││││時37分許)│││││└──┴──────┴─────────┴───┴───┴────────┘附表五:
一、販賣時間:95年8月24日中午12時2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2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2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二、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凌晨0時19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5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三、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上午5時2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附近。
販賣內容:以9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四、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38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6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2百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五、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中午12時41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0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4百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與欒賀鈞。
六、販賣時間:95年8月28日下午5時3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七、販賣時間:95年9月1日下午6時58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八、販賣時間:95年9月2日上午8時16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1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九、販賣時間:95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街40之50號之1附近。
販賣內容:以4千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6日14時45分許。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4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6日23時43分許。
一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1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5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奸良」之人。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7日3時25分許。
二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附近。
販賣內容: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7日14時31分許。
三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1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人。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7日22時55分許。
四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1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聰」之人。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8日10時45分許。
五販賣地點:臺北縣蘆洲市某處。
販賣內容: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餓鬼」之人。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9日1時24分許。
六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巷○號1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奸良」之人。
十、販賣時間:95年11月29日13時18分許。
七販賣地點:臺北縣○○鄉○○路○段○○號4樓附近。
販賣內容:以1500元之代價,出售毒品與撥打(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