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坤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坤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坤明於民國105年3月3日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巷○○○弄○○號前,見 洪偉勝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洪偉勝放在該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洪偉勝 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洪偉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坤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尚有竊取上開車內之BV牌太陽眼鏡1副、嬰兒尿布、濕紙巾等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否認,辯稱:我只有拿零錢,其他東西我記得我沒有拿等語,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犯行,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取BV牌太陽眼鏡1副、嬰兒尿布、濕紙巾等物之犯行,爰認定犯罪事實如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2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104年
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5月
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非難譴責,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法亦稱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1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