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936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被告 余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陸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陸拾伍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5時25分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A車)、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功街口時,因被告甲○○於支線道突向右轉進幹線道及被告乙○○為閃避,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810元(其中工資2萬0,950元、零件86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則以:A車要上橋前已經先打方向燈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B車為了閃避A車,進入到C車所在的第三車道,C車不及反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駕照、行照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之1、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得有:「C車上橋時,從第三車道向右至第三與四車道線邊,前方B車因A車向右要上橋,B車受阻而減速,並且向左移到第三車道,此時C車撞及B車後方。」等內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自支線道欲向右轉進入幹線道,因未禮讓B車,以致B車受阻向左閃避之際,遭後方C車撞擊,A車顯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甲○○之過失堪以認定。又C車於上開車況發生時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未減速及時因應,依當時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乙○○之過失亦可認定。至B車部分,依現有事證,尚未見其有何過失之處。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萬1,810元(其中工資2萬0,950元、零件8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B車係於103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2月14日,B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8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0,950元,合計為2萬1,036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萬1,036元,及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6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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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60×0.369=3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860-317=543
第2年折舊值543×0.369=2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43-200=343
第3年折舊值343×0.369=1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343-127=216
第4年折舊值216×0.369=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16-80=136
第5年折舊值136×0.369=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136-5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