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聲字第10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靜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橋簡字第639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被代位人 吳建皝 之債權人,為知悉其財產狀況亟需閱卷,爰具狀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案件當事人,而聲請意旨並未敘明曾經當事人同意閱覽卷宗或與該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該案訴訟卷宗,自難准許。又本件聲請狀雖附有聲請人對該案被代位人吳建皝之債權憑證,但此僅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尚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就系爭案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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