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94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949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錦珍

被上訴人即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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