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8行關於酒精濃度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往醫院處理,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04mg/dL(等同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04),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惟本件被告係於抽血時測得超過法定標準之血液酒精濃度,應論以同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院之論罪法條款項並無不同,亦無需加以變更,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上肇事,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斟酌其無酒後駕車之刑事犯罪前案,本次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暨其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0.104)、肇事自傷、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非低,但其於酒後騎乘機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危害較低,反使自己承受較高之重大傷害或死亡風險,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顏面撕裂傷勢(
3公分縫合)、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堪信被告經此事故及本案偵、審程序之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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