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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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國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國易字第11號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敬榜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 律師
管乃茹 律師 謝承益 律師被上訴人 朱明珠
朱家成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雅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重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號○○道路(以下稱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3條所為:「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注意號誌標誌『警23』,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前方路段設有號誌,應依號誌指示行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視需要設置本標誌:四、因臨時交通管制或其他特殊狀況設置活動號誌者」之規定,善盡管理之責;民國(以下同)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被上訴人之子、父、夫 朱榮勝 (以下稱被害人)騎乘117-DDC號(原判決誤植為117-PDC號,參見相驗卷第17頁、原審卷第140頁)重型機車,○○○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由於上訴人應注意於颱風期間設置 紐澤西 護欄封閉道路,竟疏於注意於路口前設置警示標誌,防止用路人進入,使被害人誤入系爭路段,又疏於注意於紐澤西護欄上設置夜間警示燈、反光板或其他照明設備,以致被害人駛近發現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受重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母、子、及妻,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被上訴人受有喪葬費、扶養費及受精神上等之損害;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請求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北高營字第09800110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朱明珠新臺幣(以下同)27萬2,659元、朱家成54萬2,855元、及江雅惠34萬8,000元並均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父、夫朱榮勝於前揭時地酒醉,無法注意已具備警示效用之紐澤西護欄、反光板及夜間警示燈,仍騎乘117-DDC號重型機車途經系爭路段,以致肇事致死,與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97年9月16日凌晨0時58分許,被上訴人之子、父、夫朱榮勝騎乘117-DDC號重型機車,○○○區○○路往更寮方向行駛,途經系爭路段,因上訴人設置紐澤西護欄被害人駛近發現時,緊急煞車,人車倒地,被害人頭部受重創顱內出血,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於98年5月21日請求上訴人賠償,為上訴人於98年9月8日以北高營字第098001101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197號相驗卷(以下稱相驗卷,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測繪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戶籍謄本、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原審卷第58、59、18、19頁)足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於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禁止通行,其設置管理顯有缺失,與被害人之死亡有因果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父、夫朱榮勝於前揭時地酒醉,無法注意已具備警示效用之紐澤西護欄、反光板及夜間警示燈,仍騎乘117-DDC號重型機車途經系爭路段,以致肇事致死,與上訴人設置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請求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損害,自無所據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有㈠急彎路段。㈡險坡路段。㈢交岔路口。㈣道路施工路段。㈤鐵路平交道附近。㈥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㈦其他路況特殊路段等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1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供公眾使用,於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怠於或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言。本件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段,因受辛樂克颱風之影響,造成淹水,為避免用路人進入淹水之系爭路段,在中興路三段往更寮方向彎道前設置紐澤西護欄封閉道路,不能提供用路人使用道路,已發生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應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所規定「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依同條款之規定應設置警告標誌,即應按同規則第145條之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於夜間亦應設置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已盡其管理之責。查:
1.證人即車禍現場之處理員警 楊閎智 於原法院到場結證稱:「(提示相驗卷所附現場照片,當時有無到場處理車禍事件?)有。」、「(當時拍這些照片是用警車在後面用大燈照?)是。」、「(如果不要開警車的大燈,紐澤西護欄前方的視線如何?)很暗。」、「(如果機車車燈有開,要多遠的地方可以看到紐澤西護欄?)我不是很肯定。」、「(現場路燈有亮嗎?)有亮,依照現場圖看起來路燈距離紐澤西護欄約10.9公尺,又改稱路燈有沒有亮我不是很確定,但是那個地方很暗。」、「(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警示燈在亮?)沒有。」、「(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架設警示燈?)依照照片看起來是有,當時是沒有亮的。」、「(第三張照片有反光板,從正面看可以折射光線嗎?)不行。」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30頁正背面);參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編號1之照片(相驗卷第16頁),係處理員警由被害人行車方向即往紐澤西護欄之方向拍攝,紐澤西護欄上雖有警示燈之設置,但無亮光及反光板有反射光線之作用。
2.證人即報案人 黃勝閔 於原法院亦到場結證稱:「(本件車禍是否由你報案?)是。」、「(當時你在筆錄內有說視線完全看不到,陳述當時情形。)當時中興路往三重的方向因為封路而塞車,我與朋友開車共三個人,我們是排第三部車,後來下車往前走,才發現車禍。周圍沒有路燈,水泥護欄上也沒有警示燈,如果騎機車的話,因為機車的大燈亮度不夠,可能會看不到反光板。紐澤西護欄上的黃黑條紋因為當時排第一台車的大燈有亮,所以我當時是可以看到黃黑條紋,第一台車離紐澤西護欄約5公尺。除了車子跟機車的燈以外,周圍都是暗的,看不到東西。」、「(提示現場圖予證人,依據現場圖有繪製路燈,當時路燈有沒有亮?)我記得當時是沒有路燈。」、「(你的行進方向是與死者機車行進方向一樣?)是。」、「(你剛說警示燈沒有亮,那現場有放警示燈嗎?)沒有。」、「(提示現場照片,第一張照片上有紅紅的點,是否為警示燈?)那是護欄後面的,當時我們用眼睛看,並沒有看到護欄上面有設置警示燈。」、「(第二張照片有拍到護欄上有警示燈,到底現場護欄上有無設置警示燈?)我在現場看是沒有,我報案以後,警察到場的時候我已經離開了。」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43頁背面、44頁);參酌前揭證人楊閎智之證言,距紐澤西護欄設置約10.9公尺之位置雖有路燈之設置,惟系爭路段仍是一片漆黑,堪認路燈並無照明功能。上訴人抗辯系爭路段光源充足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3.證人 王江林 結證稱:「(車禍現場的路障是否由耀興公司負責擺放?)是。」、「(你是否是耀興公司在現場的負責人?)是,我們接到被告人員的通知,要我們到現場擺放紐澤西護欄,擺放紐澤西護欄時我也有到現場。」、「(紐澤西護欄上面有沒有設置警示燈?)我們接到通知時並沒有要我們設置警示燈,只有要我們放紐澤西護欄。」、「(現場的光線如何?)擺放時有拍攝照片。」、「[提示被證24照片(原審2卷第17頁),你所謂的照片是否是指這張照片?)是。」、「(你們拍這張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97年9月13日23時53分、97年9月14日0時4分拍的。」、「(被證24的第一張照片,鐵皮圍牆上面有沒有設置光源?)那邊應該是有設置電燈。」、「(你說鐵皮圍牆有設置電燈,距離紐澤西護欄多遠?)這個我沒有去量。這個鐵皮圍牆不是我們工地負責的。」、「(提示相驗卷第16頁第二張照片左側,看起來像有警示燈的設置?)照片看起來是警示燈,我們擺放紐澤西護欄的時候並沒有設警示燈,可能是被告管理人員設置的,被告管理人員在我們擺放紐澤西護欄之後,他們還會再去巡視一次。」、「(反光板是不是你們放的?)我們沒有接獲指示放反光板,我們負責的就是放紐澤西護欄。」、「(當時設置紐澤西護欄時,是設置在中興路轉往三重方向後方幾公尺?)超過100公尺以上。」、「(為何要設置在這個位置?)過了那個彎道就是堤內,接到通知時堤內已經淹水,所以我們就依管理員指示設置在不淹水的地方。」等語在卷(原審2卷第44頁背面、45頁正背面)。
4.參酌時任上訴人單位負責系爭路段設施維護人員之證人黃建中結證稱:「(97年9月16日當時是否任職被告機關管○○○鄉○號○○道路路段?)是的,當時負責的範圍是設施維護的部分,包含風災的時候防災及搶救的工作。」、「(97年9月16日有被害人朱榮勝騎乘機車撞到紐澤西護欄的事情,是否知道?)知道,紐澤西護欄是我負責設置的,當時是我通知耀興公司在事發地點擺放紐澤西護欄,我有告知王江林先生如何擺設,就是在廠商接我們工作時,先到現場勘查,有將擺放的地點先行確認。」、「(擺放除了注意地點外,還有無需要注意其他的事項?)就是什麼時候該放,什麼時候撤離及位置的選擇。」、「(有無必要去注意附近環境的照明程度?)主要是考慮位置點,我們以入口處會設置紐澤西護欄,五號越堤道路當時也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區的入口處,所以不方便把護欄設置在道路的入口處,所以護欄有往後退。」、「(要不要注意環境的照明?)照明沒有列為主要的因素,是因為颱風期間會有警察站崗管制交通,所以不會去注意照明的部分。」、「(紐澤西護欄上面要不要設置警示燈?)因為警察會在現場管制交通,所以沒有考慮設置警示燈。」、「(為何照片有拍到護欄上面有警示燈?)現場人員告訴我說警示燈是東西向快速道路施工的廠商人員放上去的,並不是被告機關管理處放上去的。」、「(反光板是你們放的嗎?)反光板是紐澤西護欄的附屬設施,紐澤西護欄是向附近的工地借來的。」、「(為何王江林上次開庭說沒有接獲通知要放置反光板?)反光板是指水泥護欄上的一種標示,可能與王江林先生認知的不同。」、「(原審1卷第140頁的照片,請證人指出證人所指反光板是哪個部分?)下面是一個桿子,上面是一個長方形的板子。」、「(反光板的設置與紐澤西的護欄有無要注意反光板設置的角度?)一開始沒有去考慮照明的部分,反光板就是跟著紐澤西護欄一起過來的,所以沒有去注意反光板的角度」等之證言(原審2卷第112頁背面、113頁正背面)。
5.揆諸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互核以觀,上訴人顯未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已封閉之狀況,避免用路人進入封閉之系爭危險路段,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之規定,極為明確。上訴人於所管理之系爭路段,設置紐澤西護欄,卻未考慮在紐澤西護欄上設置警示燈、及注意反光板之角度是否可以反射車輛燈光,以避免駕駛人在夜間行駛撞擊路障,有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之規定。
(二)綜合上述,上訴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未於系爭路段入口設置道路封閉之警告標誌,避免駕駛人進入道路封閉之系爭路段,於夜間又未在紐澤西護欄上設置警示燈,紐澤西護欄上之反光板未調整角度,無反光作用之功能,其管理系爭路段確有欠缺,足以影響行車安全。
(三)從而,被害人於97年9月16日騎乘前揭機車,進入無禁止進入警告標誌之系爭路段,上訴人所設置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反光板又未發揮警示(燈未亮)、反光作用(未調整角度)之功能,以致被害人發覺紐澤西護欄時煞車不及,撞擊紐澤西護欄,人車倒地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之欠缺,難認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雖以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適逢颱風期間而中斷供電,即使有警告標示、警示燈之設施,亦無法避免損害結果之發生云云為抗辯;查上訴人為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段管理機關,負有使具備用路之安全性,防止損害發生之權責,其管理之欠缺或係消極之不作為,致生損害,仍應與積極行為同負責任;而警示燈非不可以配置電瓶供應電力,尤其紐澤西護欄設置地點偏僻,宜採配置電瓶之警示燈,即不受颱風供電中斷之影響;而反光板係反射車輛大燈之光源,與電力中斷無涉。上訴人持此抗辯,自無可採。
(五)上訴人以被害人騎乘機車途經系爭路段,自入口處距紐澤
西護欄設置間,上訴人已預留135公尺之煞車距離,且係筆直之道路無任何障礙物云云為抗辯;惟查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入口處,無禁止進入之醒目警示標誌,被害人途經系爭路段又係深夜一片漆黑,所設置紐澤西護欄上之警示燈、反光板又未發揮功能已如前所述,其預留煞車距離形同虛設,所為抗辯自無可取。
五、上訴人又以「臺北縣(或新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已依「臺北縣(或新北市)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已於97年9月12日通知警察機關實施交通管制,上訴人合理信賴其他行政機關均遵守「臺北縣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之明文規定,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並無任何欠缺可言等云云為抗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以下);惟查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6款規定「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之情形,本有依同條款之規定設置警告標誌之權責,並有依同規則第145條之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之權責;「臺北縣災害應變中心」依據「臺北縣(或新北市)政府颱風災害防救標準作業程序」通知其他行政機關之應變措施,無非係在緊急狀況為保護人民免於受災所為加強措施之行政處分,並無排他性,亦非在解免或減輕應有之權責,與法律適用之優先順序無涉;上訴人持此抗辯,亦無可取。
六、上訴人所管理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因其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已如前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自應負賠償損害責任:
(一)被上訴人朱明珠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喪葬費合計15萬2,659元[(478,363+30,500)×30%、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江雅惠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4萬8,000元(160,000×30%)及被上訴人朱家成請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36萬2,855元(1,209,517×30%、四捨五入),已為上訴人於本院為「(對於請求金額有無爭執?)對於原判決認定之喪葬費、扶養費不爭執。」之陳述,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朱明珠為被害人之母,於被害人死亡時年近六旬(00年0月00日生),臨老喪子,哀痛愈恆,自不待言;被上訴人江雅惠為被害人之妻,正值壯年(00年0月00日生)喪偶,往後需獨自扶育幼子(朱家成00年00月0日生),其情堪憐,所受打擊不輕;被上訴人 朱家成為 被害人之子,幼年喪父,頓失依怙,往後成長欠缺父愛相隨,非無缺憾,依序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40萬元,100萬元、及6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於肇事後經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26.300mg/d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1卷第54頁、相驗卷第24頁)可稽,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血液酒精濃度mg/dl=呼氣酒精濃度mg/lx209.9958、參見原審1卷第55頁對照表),已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依據「酒後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影響」文章(參見原審1卷第56頁)所載,呼氣酒精濃度(血液中酒精濃度
)在0.55mg/l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在0.85mg/l時,人會有噁心、嘔吐的行為表現,且肇事率為一般人的50倍,而呼氣酒精濃度在1.50mg/l時,則會出現呆滯木僵、昏睡迷醉。被害人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1.08mg/l,可知當時其對於週遭環境之判斷力已有減弱,且已接近呆滯木僵、昏睡迷醉的狀態。據證人黃勝閔證稱:第一台汽車停放位置離紐澤西護欄約五公尺等語(詳前述),而被害人卻煞車不及撞擊紐西欄護欄死亡,堪認被害人酒後駕車其判斷力減弱,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與有過失,至為明確;斟酌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未於系爭路段入口處設置警告標誌,設置紐澤西護欄於夜間所設警示燈及反光板,未發揮應有功能,以及被害人酒醉程度與過失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70%,上訴人抗辯被害人應負過失責任95%尚嫌過高,要無足取;因之,上訴人得減輕賠償責任70%,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70%;從而,被上訴人朱明珠、江雅惠、朱家成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慰撫金12萬元(400,000×30%)、30萬元(1,000,000×30%)、18萬元(600,000×30%),均應准許;至於上訴人抗辯被害人酒醉駕車屬犯罪行為,阻卻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為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欠缺,致人民發生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雖被害人酒醉駕車致死,上訴人管理系爭路段非無管理上之欠缺,有以致之,上訴人持此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合上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管理公有公共設施之系爭路段有所欠缺,致被害人發生死亡,被上訴人朱明珠請求賠償27萬2,659元(152,659+120,000)、江雅惠請求賠償34萬8,000元(48,000+300,000)、朱家成請求賠償54萬2,855元(362,855+180,000),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給付之期限,並請求自賠償請求書收文翌日即98年5月23日起[參見原審1卷第18頁拒絕賠償理由書首段本件請求意旨(98年5月22日收文)略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駱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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