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乙○○甲○○戊○○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曾建忠 」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建忠」署押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前因: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復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8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0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上揭㈠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年4月15日接續執行,再於95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假釋亦經撤銷(原尚有殘刑4月22日),由檢察官聲請就上揭㈡至㈣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1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致無殘刑而全部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竟與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搜尋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於鎖定行竊目標後,以電話通知乙○○,旋由乙○○以電話聯絡甲○○於96年9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拖吊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與丙○○會合,再由甲○○操作拖吊車將丁○○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以此手法,共同竊取該車得逞,並由甲○○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7千元之報酬予丙○○。甲○○於駕駛拖吊車前往上址竊車之際,為圖掩飾犯行,要求丙○○配合簽立切結書,詎丙○○為掩飾身分,利用甲○○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機會,另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上開竊車地點,冒用「曾建忠」之名義,在「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上偽造「曾建忠」簽名1枚,並按捺其指印冒充係「曾建忠」之指印1枚(合計偽造署押2枚,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手法,單獨偽造上開切結書
1份,藉以偽示「曾建忠」本人擔保上開遭竊自用小客車之產權清楚,無來路不明等不法情事,旋將之交給對於偽造文書不知情之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建忠」。甲○○於竊車得逞後,嗣於同日18、19時許,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戊○○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之「義昌汽車修理廠」,向戊○○兜售;戊○○依其智識經驗,可預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5萬元之價格向甲○○故買之,並依甲○○指示,簽發面額分別為3萬元、2萬元之支票各1紙(合計面額5萬元)交付予甲○○,嗣由甲○○將該面額2萬元之支票1紙交由乙○○提示兌現作為報酬,另紙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則由甲○○自己提示兌現牟利。
三、嗣丁○○發現其自用小客車遭竊,報警處理,戊○○於96年10月初,從電腦資料查悉該車業經申報為失竊贓車,後悔向甲○○故買,害怕為警查獲,要求甲○○出面處理,並提供其在該車內所拾得之丁○○名片1紙予甲○○。詎甲○○猶不肯作罷,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依名片所載,於96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丁○○任職之公司,向丁○○表示知道其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惟要求丁○○支付運費5千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15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沒有抓到小偷,其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已在某修車廠內,須由丁○○連同運費合計支付3萬5千元,該修車廠始肯放車等語,致丁○○因恐其自用小客車無由取回而心生畏懼,不得已答應付款,惟因害怕遭受不測而拒絕甲○○所提由丁○○隻身攜款與甲○○前往取車之要求。嗣甲○○得知戊○○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原住民活動中心旁,自己決定放棄恐嚇取財計畫而不遂,並於96年10月18日12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願意無條件將車返還,請丁○○靜待警方通知領回等語。 嗣經警 於96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經調閱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同年12月14日查獲甲○○、戊○○、乙○○等人到案,再將甲○○所提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所留之指紋1枚送鑑定結果,確認與丙○○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竊盜部分:
(一)被告丙○○曾經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於96年9月28日8時10分許,駕駛拖吊車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某加油站附近與被告丙○○會合,由被告甲○○操作拖吊車將被害人丁○○所有、停在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並由被告甲○○當場支付7千元之報酬予被告丙○○,嗣將該車以5萬元賣給戊○○,由被告乙○○朋分2萬元、被告甲○○朋分3萬元等情,均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是綽號「 阿偉 」之友人委託伊報廢汽車,伊打電話請被告乙○○查詢確認非屬贓車後,由被告乙○○聯絡拖吊車前來約定地點處理,所領7千元是報廢汽車的代價,伊有全數交給「阿偉」,「阿偉」有給伊1千元作為報酬花用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被告丙○○打電話說他朋友有一部車要報廢,伊依車號至監理所查詢確認非屬贓車後,請拖吊車司機即被告甲○○前往約定地點處理,被告甲○○後來有拿1紙2萬元支票給伊,該筆錢是伊應得之中間利潤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因被告乙○○來電請伊過去拖吊處理,伊始駕駛拖吊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丙○○會面,被告丙○○說他朋友要報廢上開自用小客車,沒有說車主姓名,也無法提出身分及車籍證明文件,伊有請被告丙○○簽立切結書,在其上按捺指印,擔保該車非屬贓車,並向被告乙○○查詢確認後,始將該車拖離現場賣給戊○○5萬元,因是被告乙○○聯絡伊去拖車,伊認為車子應該是被告乙○○的,所以給被告乙○○
2萬元,另因被告乙○○的交待,伊始給被告丙○○7千元云云。
(二)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被害人丁○○所有,於96年9月28日發現遭竊,迄至同年10月23日13時50分許,始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尋獲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尋獲時之車況照片1幀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曾經以電話通知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於上揭時間、地點,由被告甲○○操作拖吊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被告甲○○當場支付7千元之報酬予被告丙○○,嗣將該車以5萬元賣給戊○○,由被告乙○○朋分2萬元、被告甲○○朋分3萬元等情,均據被告丙○○、乙○○、甲○○三人坦承不諱,是渠三人有合謀以拖吊之手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並出售圖利之事實甚明。雖渠三人以前詞置辯,惟一般車主報廢汽車,理應出示其相關身分及車籍證明文件,以擔保有權處分;反觀被告丙○○,至今猶不知其所謂「阿偉」友人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關係顯非親近,「阿偉」當時非但沒有交付汽車鑰匙、行照,亦未出示任何身分、車籍證明文件,其空言辯稱係憑「阿偉」之委託,代為聯絡處理報廢車輛事宜云云,孰人能信?且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外觀尚新,應仍可行駛之事實,為被告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阿偉」不逕行聯絡車廠估價出售,亦不自己出面,反而委託被告丙○○以報廢方式處理,豈有不啟人疑竇之理?參以被告 楊俊銘 於警詢時原本供稱:(問:你們如何分工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請詳述之。)是我在路邊看到該車,於是撥打電話聯絡乙○○請他幫我聯絡拖車,……(問:竊車所得新臺幣7千元現置於何處?)我花完了等語(見偵卷第5頁),自始未提到「阿偉」之人,足認被告丙○○當時係自己搜尋停放路邊之車輛,並鎖定上開自用小客車為行竊目標無疑,所辯「阿偉」委託報廢車輛云云,洵屬事後編織之不實辯詞,委不足採。再者,被告乙○○自稱以收受報廢車輛為行業,被告甲○○則係拖吊車之駕駛員,渠二人明知以強行拖吊之手法,足以將停放路邊之一切車輛拖離現場,倘係合法從事業務,自應檢視相關證明,以杜爭議。此觀被告乙○○所供:正常程序是要請車主出示行照、身分證等影本或環保署開立的環保單,以前有使用切結書代替,但至少要車主出示身分證明讓我們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灼。惟被告乙○○供稱僅知丙○○之綽號而已,被告甲○○於案發前根本不認識丙○○,竟僅憑丙○○片面之詞,未查詢任何身分、車籍證明,即由被告乙○○聯絡被告甲○○駕駛拖吊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離現場,嗣出售朋分贓款,故渠二人與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亦無疑義。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乙○○、甲○○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偽造文書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甲○○之供詞可參,此外復有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15425號鑑驗書影本、指紋卡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此部分事證甚明,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贓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地點,以5萬元之價格,向甲○○買受被害人丁○○遭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無訛,惟矢口否認有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雖有懷疑車子有問題,但因甲○○保證沒有問題,並簽立切結書,始勉強買受,伊當時不知該車係屬贓車云云。
(二)惟查:甲○○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未曾出示車主身分或車籍證明資料,且該車車牌0面已經拆下,其車況仍可正常行駛等情,均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而被告戊○○係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營「義昌汽車修理廠」,衡情不乏收購中古車之經驗,依其智識經驗,顯可預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此由被告戊○○所供當時有懷疑車子有問題等語甚明。即令甲○○當時有保證該車來源沒有問題,並簽立切結書,惟一般竊賊於處分贓物時,多有刻意隱瞞事實,洵難憑以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再徵以被告戊○○嗣從電腦資料查悉上開自用小客車業經申報為失竊贓車,非但不報警處理,反而將該車丟棄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原住民活動中心旁,此有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偵卷第12頁),顯係出於畏罪之舉,是被告戊○○當時以5萬元價格向甲○○買受上開自用小客車,其自始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五、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打電話與被害人丁○○聯絡,表示知道丁○○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要求丁○○支付拖吊運費5千元,並提及伊已有付款3萬元購買該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戊○○要求伊儘速處理,伊答應戊○○要賠償車款,因找不到乙○○出面,才依戊○○所交付之名片,打電話與丁○○聯絡,丁○○是自己願意支付3萬5千元云云。
(二)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他人主觀上產生畏怖心之行為,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係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丁○○之自用小客車已經遭竊,竟先於96年10月15日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丁○○任職之公司,向丁○○表示知道其所失竊自用小客車之下落,可幫忙抓小偷並找回該車,惟要求丁○○支付運費5千元;再接續於96年10月15日18時33分許、同年月17日15時1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撥打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表示沒有抓到小偷,其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已在某修車廠內,須由丁○○連同運費合計支付3萬5千元,該修車廠始肯放車等語,此據被害人丁○○結證屬實,顯在暗示被害人,如不依其指示付款,車輛將無法取回而受危害,足使被害人產生畏怖心,進而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顯有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所辯被害人是自己願意支付3萬5千元云云,委不足採。嗣被告甲○○得知戊○○已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丟棄,因而自己決定放棄取款計畫,是其犯行應屬中止未遂。
六、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丙○○、乙○○、甲○○合謀竊車,先由丙○○搜尋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於鎖定行竊目標後,以電話通知被告乙○○,旋由被告乙○○以電話聯絡被告甲○○到場與被告丙○○會合,再由被告甲○○操作拖吊車行竊,被告乙○○當時既未在場共同實施或參與,即與刑法分則「結夥三人以上」之犯罪態樣不合。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上揭竊盜部分,被告丙○○、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已著手恐嚇取財犯行,嗣因己意中止,此部分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被告甲○○所犯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丙○○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甲○○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合謀以強行拖吊手法竊取停放路邊車輛;被告戊○○貪圖不正利益,自甘收購贓物,足以助長財產犯罪,兼衡渠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不法利益、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丙○○、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乙○○、甲○○、戊○○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計2枚,為本案被告丙○○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甲○○持以恐嚇被害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認目前仍然存在,且屬被告甲○○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並表明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有悔意,歷此教訓,應足知警惕,本院因認就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備註│├──────────┼─────────┼───────────┤│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曾建忠」簽名1枚│附於97年度偵字第7548號│││、指印1枚│卷第15頁│├──────────┼─────────┴───────────┤│合計│簽名1枚、指印1枚,共署押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