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90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念選任辯護人楊尚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 楊宇富 (原名 楊勝寶 ,另由原審通緝中),分別為設於臺北市○○街○○號5樓「 熊崎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熊崎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熊琦實業有限公司與熊琦公司)」之會計及負責人,兩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不法犯行:
㈠熊崎公司於民國96年5月24日、7月25日、8月15日分別
標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保險局)辦理印製「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七萬二千本、「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六萬七千本及「各類保險分攤表」五十八萬四千份之三件印刷品採購案,熊崎公司分別以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九萬三千四百元、二十九萬元、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合計為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許念與楊宇富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達偷工減料、謀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即以少印多報方式,並將裝有符合規格之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之紙箱放在下層之手法,供勞工保險局驗收人員驗收,使該等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全部數量之印刷品均已完成,而完成驗收。後其等為遮掩犯行,又於不詳時地偽刻如附表一印刷品應寄送之簽收單位印章,並於設在臺北縣土城市(現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神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神將公司)內,將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在勞工保險局要求之出貨暨簽收單上,而以此等單據分別於96年8月15日、10月19日、11月16日、12月10日向勞工保險局領得工程款項共計八十二萬七千九百元。嗣勞工保險局發現已蓋送簽收章之簽收單位,卻反應並未收到印刷品,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查知遭溢領十六萬多元。
㈡熊崎公司另於96年9月間標得行政院教育部(下稱教育部
)「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印製配送」採購案,共計需印製一百八十萬份說帖,總採購款九十四萬二千元。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偷工減料,指示不知情之神將公司印製符合規格之說帖六十萬份,及不符規格之說帖六十萬份,並以前述相同手法裝箱,使教育部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數量、規格均與採購契約相符,而驗收完成。後楊宇富與 許念復 於不詳時地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寄送簽收單位印章,在上開神將公司將簽收單位印章蓋在出貨簽收單上,並以此欲向教育部請領工程款九十四萬二千元。後因教育部查核各縣市教育局與中小學收受說帖情形時,發覺上述單位有收受不符規格說帖者,有未收受說帖而遭偽造簽收單者,故於97年1月31日終止上揭契約,楊宇富與許念之詐財行為始未得逞。因認被告許念涉有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217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 李昭璇蔡珮慈郭于嘉楊春錢吳志興張義吉 、劉茂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許念、同案被告楊宇富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許念於偵查中之陳述、勞工保險局採購投標過程文件、驗收紀錄4張、支出傳票4張、支出憑證4張、偽造勞工保險局辦事處簽收章與簽收單10份、數量、印章不符明細表1份、教育部招標投標文件、驗收紀錄1份、偽造簽收紀錄12份及教育部臺政字第0970052302號函與熊崎公司登記資料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 許念固 坦承其曾於熊崎公司任職,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並非熊崎公司之會計,只是臨時工,且係於96年10月底或11月初起受雇,受雇於熊崎公司之期間才約兩個月左右,其於任職期間並無偽刻或使用偽刻印章偽造簽收單之行為,其於熊崎公司之工作僅是外勤,公司的貨物出貨裝箱及運送是其負責安排,伊未以公訴意旨所指蒙混方式使勞工保險局及教育部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楊宇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熊崎公司負責
人,但是許念不是會計,只是臨時雇用的,時間也不長,他任職的時間應該是他說的時間沒錯,詳細時間我要回去查勞健保資料等語相符(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經原審函查被告許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並無熊崎公司為被告許念投保之紀錄,有勞工保險局99年1月5日保承資字第09810508790號函及所附被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38、39頁)。可見被告許念辯稱伊在96年10月底、11月初左右才去熊崎公司幫忙單據的配送,是熊崎公司之臨時工,受僱於熊崎公司才兩個月以內,即從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開始做兩個月等語(原審卷㈠第17頁反面、原審卷㈡第14頁正面),尚非虛妄。另被告許念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不懂內勤文書,是傳統廣告美工科畢業的,沒有學習電腦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並提出(七七)教補證字第七七一一二號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附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進修補習學校廣告設計科修業期滿並及格之資格證明書一紙為證(原審卷㈠第216頁)。則依被告許念之學歷,其辯稱不具備從事會計事務之能力,尚可採信。另檢察官復不能就被告許念確係熊崎公司之會計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宜率爾認定被告許念為熊崎公司之會計人員。
㈡熊崎公司究係何人至 包商神 將公司處理印刷品裝箱事務乙節
:查證人即神將公司員工即證人 邱天彥 於原審時結證稱:一般而言,伊公司做好的東西,都是東放西放,熊崎公司的人過來,由他們自己黏好空箱,自行看要放在哪裡,前面都是好的,後面就是空箱子,有的甚至沒有空箱子,就是放在棧板上面疊很高,上面放成品,三合一條例、便民手冊、分攤表、教育部的「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業說帖印」等,在勞工保險局跟教育部來驗收前,伊看到熊崎公司有二個男的員工來我們公司,在驗收物品的最下層放空的箱子,還有一個高高壯壯的是來分配他們工作,擺空箱和分配工作的都是男生,印象中許念有來我們公司,但非在擺空箱的時候等語(原審卷㈠第192頁)。另證人即神將公司員工 陳風元 亦於原審具結證稱:疊空箱的時候只有看到熊崎公司的兩個員工,還有一個高高胖胖的在指揮,沒有看過許念等語(原審卷㈠第194頁反面)。以上二證人均為神將公司在現場工作之人,一致稱被告許念並未到場指揮或擺置空箱,而係三名男性至神將公司擺放空箱,是被告許念辯稱並未有至神將公司擺放空箱之行為,應可採信。
㈢依被告許念與楊宇富所述,許念約自96年10月底或11月初起在熊崎公司任職,而勞工保險局共計4次至神將公司驗收:
第一批「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驗收時間為96年7月23日、「各類保險費分擔表」驗收時間為同年9月28日、「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驗收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暨第二批「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驗收時間為同年11月7日。
另勞工保險局「各類保險費分擔表」、「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案投標廠商熊崎公司簽到紀錄表上所載之人為「 楊雪琪 」;上開4次驗收紀錄表上所載熊崎公司代表為「楊勝寶」或「楊雪琪」;而教育部驗收「國民中小學教科書一綱多本摺頁說帖」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此有勞工保險局驗收紀錄
4份、教育部驗收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熊崎公司楊勝寶涉嫌詐欺等案卷㈡第120至123頁、第306頁)。以上開驗收時間與被告許念任職熊崎公司之時間加以比對,除第二批「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之驗收時間為96年11月7日或有可能已在被告許念任職期間內,其餘驗收時間均早於同年10月底或11月初即被告許念至熊崎公司任職日之前,被告許念根本無於各該時間有擺放空箱及參與驗收之可能,而於第二批「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及施行細則」驗收時被告許念雖或已於熊崎公司任職,惟依證人陳風元(原審誤載為邱天彥)於原審所證:勞工保險局和教育部來驗收的時候我大概都作夜班,並沒有在場,所以許念有無在場我不知道,勞工保險局來驗收前一天或前幾天也沒有看過許念等語(原審卷㈠第193頁反面),證人即神將公司員工 顏嘉瑋 亦證稱其並沒有印象看過許念等語(原審卷㈠第195頁),是以包括96年11月7日該次驗收,勞工保險局與教育部合計所為之5次驗收之成品裝箱之際,另行擺放空箱魚目混珠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支持係被告 許念所 為,自無法據以推論被告許念涉有公訴意旨所稱,將裝有符合規格之印刷品紙箱放在上層,未裝印刷品或所裝印刷品規格不符之紙箱放在下層之施用詐術之蒙混行為。
㈣雖證人即神將公司負責人張義吉在偵查中證稱:驗收後過幾
天,看到許念、楊宇富在我公司的辦公室拿自己刻的章蓋簽收單,我不知道他們蓋了幾份,這時我才警覺自己印的份數應該與實際得標份數不符,因為只有少印才需要偽造簽收單,我沒有實際去查證少印多少,我就直接檢舉云云(98年度偵字第2292號卷第16頁),然證人張義吉就上情於原審先證稱:楊宇富他進行偽造行為的時候,我沒有印象許念有無在場等語。嗣經辯護人提示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後,又改稱:我在偵查中說看到許念和楊宇富在我的辦公室拿自己刻的章蓋簽收單,許念有參與楊宇富的行為;嗣又改稱:但我沒有印象他們是否當場收到傳真後就馬上蓋章及許念有無用我辦公室的傳真機收傳真,於數量不足就塗改數量重新影印,沒有送的就蓋章然後影印云云(原審卷㈠第160頁背面)。則證人張義吉就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許念是否在場及有無持偽造印章蓋於簽收單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於偵查中先明確指稱看到被告許念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均有參與,然於審判中就被告許念是否在場先稱沒有印象,經提示卷證資料,又改口被告許念有參與楊宇富持偽刻之印章蓋於簽收單,辯護人再詰以是否當場收到傳真就蓋章,以及被告許念是否有參與收到傳真後如數量不足即塗改數量重新影印、如果沒有送的就蓋章然後影印之問題時,卻又稱沒有印象,可見其就被告許念是否有於偽造文書時在場以及被告是否有參與偽造文書之基本且重要事實,證詞前後不一,頗有齟齬。再參以證人張義吉前於97年1月17日勞工保險局政風業務訪查紀錄中亦陳稱:本人當場看到熊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勝寶(即楊宇富)先生偽造勞保局之簽收單印章資料(見上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151頁)、於97年2月1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受詢問時陳稱:楊勝寶(即共同被告楊宇富)交貨至勞保局各指定之全省24個辦事處後,並將各辦事處回傳之簽收單塗改,蓋上自行偽刻之各辦事處印章,故我上網查詢上述合約確實數量,我才發現楊勝寶有詐欺行為整語(上開臺北市調處卷㈠第8頁),均明確陳述僅有同案被告楊宇富一人參與偽造文書之行為,而未及被告許念。至張義吉於97年11月25日再次至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陳稱:楊勝寶每次送貨之後,都借用我辦公室的傳真機(傳真號碼:00-00000000)收取各單位回傳之「出貨單暨簽收單」,與熊崎公司會計許念共同加以變造塗改並影印後,蓋上楊勝寶偽刻之印章,至於未送貨之單位,則以空白「出貨單暨簽收單」填寫上數量後,並蓋上其所偽刻之印章,據以向勞保局及教育部請款云云(見上開臺北市調處卷㈡第104頁正面),就被告許念是否確有與同案被告楊宇富共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先後陳述互有出入齟齬,並有含混籠統之嫌,是否屬實,頗有疑義,其上開證詞之證明力顯然薄弱。況除證人張義吉指述許念與楊宇富共同參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外,通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立被告許念於當時確有在場與楊宇富共同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難僅憑張義吉一人有瑕疵指述遽認被告許念有參與偽刻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簽收單位之印章,並持以偽造私文書之事實。被告許念辯稱未與楊宇富持偽造之印章變造或偽蓋簽收單,尚非全屬無稽,資堪採信。
㈤又證人即勞工保險局總務科負責印刷品採購人員楊春錢於偵
查中證稱:我們有收到檢舉函,內容說手冊有短少,且簽收單有偽造的情形,交政風室去查,發現有些東西沒有收到,簽收單確實有不實,有10個辦事處的簽收情形異常,被告楊宇富因此溢領16萬多元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以及證人即教育部國教司本案一綱多本說帖採購案承辦人蔡珮慈於偵查中證稱:當初印一綱多本說帖,是以最低價標給熊崎公司,由總務處去驗收,伊是跟熊崎公司的楊宇富聯絡,招標契約內就有明訂說帖規格、數量及寄送單位,約定由熊崎公司幫忙寄送,本來依約應該在96年10月25日要寄送完成,但熊崎公司一直沒有把簽收單送過來,只有給我們配送表及運費,伊就打電話給楊宇富,請他把簽收單送過來,同時在11月初以電話抽查學校有無收到,但大部分學校都說沒有收到,我們又打電話給楊宇富,並行文請他補簽收單,後來楊宇富及許念就親自送簽收單到部裏,我們在核對時發現簽收單上學校的章都一樣,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問學校有無收到,並傳真簽收單給學校確認,後來發現有8所學校(台北市河堤國小、五常國小、忠義國小、螢橋國小、台北縣瑞芳國小、中和國小、北峰國小、中角國小)的簽收單上的章都是偽造的,且簽收單上有些是用簽名的,筆跡都很像,我們也傳給學校確認,發現臺北縣明志國小說查無簽收之人,另一個台北縣八里國中說簽收之人早已退休,均無簽收,這只是我們抽查到的,尚無一一去對照,後來我們就找總務司、政風處開會,政風處一一去對照,並開始調查等語(見上開偵卷第78至79頁),並有勞工保險局就熊崎公司未依規定交貨及詐領貨款等情事之簽、簽稿會核單公文及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單位回覆貨未收到或印章不符之情形,暨勞工保險局10個辦事處未收到「熊崎實業有限公司印製書表簽收單」明細表1張等公文(見臺北市調處卷㈡第201至233頁)、教育部於97年2月19日以臺政字第0970025862號函送熊崎公司疑似涉嫌偽造文書等相關資料(見臺北市調處卷㈡第288至289頁)在卷可稽。乍看之下,被告許念因與同案被告楊宇富持偽造之簽收單至教育部請款,似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然查,關於請款流程,楊宇富於偵查中證稱:我得標後,印刷及裝訂都發包給神將公司,紙張我找歐立嘉公司,我買紙後送到神將公司,神將公司再發包給上海公司,印完後送回神將公司裝訂,包裝好後,神將公司通知我,我再請各單位去驗收,驗收完沒有問題,我就發包給鑫富公司運送,鑫富公司運送後再將簽收單拿給許念,許念整理完再拿給我,我再去請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6頁)。對照被告許念偵查中供稱:公司出貨流程是文件印好後裝箱,照各單位給的發包單把數量算好封箱,再按照發包單位給的配送表送到收文單位,並連同簽收單一起由收文單位簽收,簽收單可以由簽收人手寫簽收或蓋收文單位章,貨運行再把簽收單拿回來給我們,簽收單回來後老闆楊勝寶會處理,並持向發包單位領款等語(見上開偵卷第57頁)。可知被告許念所負責者僅是收受及整理簽收單,整妥後即交給楊宇富處理,許念並未處理過問請款之事,是偽造、行使偽造簽收單者,係熊崎公司之負責人楊宇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許念與楊宇富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工之情,參以許念僅為熊崎公司臨時工,所從事者僅事務性質之收受、整理文書簽單等工作,自不得僅以許念或有受楊宇富之指示或陪同前往請款,即認被告確有持該等偽造文書行使並以詐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積極心證以確認被告許念有參與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無其他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許念無罪之諭知。另被告辯護人請求傳訊同案被告楊宇富以證明被告於熊崎公司之職務為何及相關標案之數量、配送數量是否相符等情,惟楊宇富業經原審通緝尚未到案,復經本院傳拘無著,有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8日北警刑字第1000021744號函、司法警察報告書附本院卷為憑,而楊宇富就被告僅係熊崎公司之臨時工而非會計等情,已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8頁正面)。另被告就相關之數量、配送數量是否相符等情並無所知,且亦無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可言,均經認定如前述,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審以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依被告之勞健保資料,其於進入熊崎公司前之最近退保時間係在96年10月2日,則被告就勞工保險局委託熊崎公司印製之「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包裝完成日期在96年10月12日、驗收時間為同年10月18日及第二批「三合一條例」之包裝完成日期在96年10月31日、驗收時間為同年11月7日之二項工作之包裝及驗收,當有參與之可能;再被告坦承其需負責聯絡出貨裝箱之運送,且楊宇富亦稱被告會收受貨運公司之簽收單並整理後交予伊,由伊向機關請款,是被告應知悉裝箱、運送、簽收及最後請款之數量不符;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楊宇富係親戚關係,同案被告楊宇富生病未能到庭時,竟不將診斷證明書交予其辯護人而交給被告,渠等於原審互為迴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審遽為被告許念無罪諭知,容有違誤云云。惟查:依被告許念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觀之,被告雖於96年10月2日即已退保,但熊崎公司並無為被告許念投保之紀錄,且同案被告楊宇富亦陳稱被告到職日應為10月底、11月初左右,許念只是臨時雇員非會計等語明確,況被告許念於退保後是否立即進入熊崎公司任職或曾於其他公司短暫任職,甚或自96年10月2日退保後即一直處於待業狀態,均不無可能,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許念於96年10月2日退保後立即在熊崎公司任職,任憑已意臆測許念於退保後應即進入熊崎公司任職,並參與「勞工保險局便民手冊」及第二批「三合一條例」二項工作之包裝及驗收,尚無可採。再被告許念並未參與勞工保險局及教育部之採購案,此二單位驗收之時,許念亦未在場,已詳如前述,則被告就當時上開單位採購之數量、驗收單位驗收之數量為何實無從得知。而發包鑫富公司運送之人為楊宇富,被告僅將鑫富公司運送完畢後之簽收單加以整理,再由楊宇富向相關單位請款,則被告就發包之數量與驗收之數量是否相符亦無可得知,許念又未參與楊宇富偽造各收受單位印章,偽造勞工保險局、教育部要求之出貨暨簽收單等行為,焉能入許念於罪?縱被告負責聯絡出貨裝箱之運送,然運送之數量係由楊宇富決定,被告既不知前階段標案、驗收涉嫌之詐欺取財過程,復未參與後階段之請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當無可能以之與裝箱運送之數量,予以核對後即知悉數量不符情事。再許念與楊宇富係遠房親戚,楊宇富請託親戚許念將診斷呈交法院請假,就楊宇富而言,堪稱便利且無悖常情,檢察官以楊宇富將用以請假之診斷證明交給許念而非委由其辯護人呈送法院,據以認定楊宇富與許念二人在原審彼此迴護云云,實屬意測之詞,而有速斷之嫌。末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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