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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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無國籍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護照(緬甸國護照號碼:M00000號)壹本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緬甸地區之無國籍華裔人士,為能至臺灣地區求學,先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間某日,在緬甸國某處,以緬甸幣30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貼有其照片、內容為甲○○真實資料之「YANMAUNGWIN(a)A
UNGNAINGWIN」、出生日期為「1972年11月11日」、護照號碼為「149848號」,由緬甸政府製發之緬甸護照1本。其後,甲○○先於82年12月3日,在境外持上開偽造之護照,向不知情之我國外交部駐泰國臺北經濟貿易辦事處人員申辦來臺簽證,致承辦公務人員誤其為緬甸國人而在公文書上登載其為緬甸人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停留許可證(以上偽造緬甸國護照、行使偽緬甸國造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因行為地點非在我國領域,無適用我國刑法處罰之問題),之後持該本偽造之緬甸護照向我國駐外單位申請簽證並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復於88年2月3日由臺灣出境前往泰國,並於88年2月27日再次入境臺灣(此部分行偽造護照部分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其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及94年間,為能順利申請核發及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與不詳人士基於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上開緬甸護照交予不詳人士,由該不詳人士於臺灣不詳處所,在上開之緬甸護照第14頁及第16頁偽造緬甸之延期簽證紀錄,並連續持該偽造之延期簽證紀錄,以就學為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及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等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緬甸護照內所登載偽造延期簽證紀錄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及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均足以生損害於我國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士居留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於96年12月21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3月13日領二字第097118345號函1件。
㈢被告甲○○所有之緬甸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該本
護照內頁(包括第14頁及第16頁偽造緬甸之延期簽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之影本各1件。
㈣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景文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各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查刑法第214條之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上開法條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上開法條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上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之刑法中刪除,惟本件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分論併罰之結果,將對被告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其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4、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所為係屬於實行正犯,關於上開共同正犯之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6、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
7、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對被告較有利。至關於共同正犯及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宣告,均應逕行分別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8條及第74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然將已逾期失效之舊護照加以延期加簽,使之成為未逾期,依照上開說明似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護照所記載之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或修正;又效期截止日期為護照資料頁記載事項,護照條例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偽冒緬甸國公務機關之名義,將已逾期失效之舊護照加以延期加簽,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述,屬偽造護照之記載事項,自屬護照之一部分內容。惟依護照條例第1條限於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始有該條例之適用意旨,該偽造外國護照行為,顯非該條例所保護規範之客體,故僅成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末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外國人取得居留資格後,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外僑居留證,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辦申請居留事項;申請居留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外國人申請外僑居留證,應備外僑居留證申請書、護照及居留簽證、其他證明文件,及最近半身脫帽正面照片2張,送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此觀97年2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8條之1及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辦法第5條第1項、第18條等規定甚明。足認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係依申請人所持業經實質審查通過之外國人居留簽證等文件,據以形式審查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至於核發外僑居留證後,主管機關事後雖應對該外國人執行查察登記其從事之活動是否與居留目的相符,以及對該外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真偽判斷等實質事項,惟此僅係主管機關事後查察、判斷有無撤銷外僑居留證事由存在之規範,此觀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第2條、第5條、第8條之規定,亦甚明確,自不得以此反謂主管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時,即有實質審查權限。是本件被告持其上開緬甸護照內偽造之緬甸延期簽證紀錄等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設立前,此項業務係由外國人居留地之警察局辦理)申請核發、換發外僑居留證,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之行為,揆諸前開所述,應當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核被告甲○○於91年間及94年間所為之犯行,分別係犯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聲請簡易處刑書漏引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法條,附此說明。又被告於94年間與不詳人士在其緬甸護照上所為偽造延期簽證紀錄之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核發及換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被告先後於91年間及94年間先後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6年12月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坦承犯罪,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此有自首狀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本件被告自首之時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對於我國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所生之危害程度,其犯罪動機係為來臺求學,停留期間亦無其他不法行為,惡性尚輕,及其犯罪後主動向檢察官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最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疏於思慮致罹罪章,於犯罪後已深表悔意,並自首其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上開偽造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號,連同護照內第14頁之偽造緬甸延期簽證紀錄(2005年9月19日核發,延期至2008年10月21日),及第16頁之偽造緬甸延期簽證紀錄(2002年5月10日核發,延期至2005年10月21日
)1本,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證號:FC00000000號)1張,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4、(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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