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偉
方建凱 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58號、99年度偵緝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偉、方建凱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球棒貳支沒收。
事實
一、張俊偉於民國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另於94年間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3案),前揭第2、3案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與前揭第1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刑期屆滿前均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方建凱於89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本院駁回確定,於93年7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5年10月5日刑期屆滿前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方建凱復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8年6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6日刑期屆滿前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張俊偉為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帝好茶莊之股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接獲帝好茶莊內人員電話,告知當日至帝好茶莊內飲酒之客人 楊志隆 對店內小姐性騷擾(此部分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及鬧事,張俊偉即與方建凱一同前往帝好茶莊,得知楊志隆甫行離去,即駕車外出找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之長江百貨附近發現楊志隆、其兄 楊永發 及其妻 董麗虹 行蹤,雙方發生衝突,張俊偉、方建凱分持其等所有球棒各1支毆打楊志隆、楊永發,造成楊志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左手及腹部多處擦傷、左側眼窩旁挫傷以及肺挫傷之傷害,以及楊永發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耳漏、右側耳後頭皮裂傷之傷害後(傷害部分,業據楊志隆與楊永發撤回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張俊偉、方建凱2人為使楊志隆、楊永發返回帝好茶莊談論如何善後,復行起意,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持上開球棒喝令楊志隆、楊永發上車,欲將其等載回茶莊,方建凱並以「不去是不是?要不要我拿槍出來?」、「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內嗎?」等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致令楊志隆、楊永發心生畏懼,楊永發、董麗虹因慮及楊志隆、楊永發如若上車,恐會被載至他處而遭遇不測,遂要求讓渠等自行以步行方式返回帝好茶莊,方建凱即抓住楊志隆右手,強押楊志隆與楊永發走回帝好茶莊,張俊偉則駕車返回,以此方式剝奪楊志隆、楊永發之行動自由。嗣於返抵帝好茶莊時,為適在該處飲酒之楊志隆友人 林金標 所見,立即出面協調,張俊偉、方建凱始未繼續控制楊志隆、楊永發2人自由,容其等先行就醫。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7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傷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後,要求被害人2人隨其等返回帝好茶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等僅有強制犯行,並未出以恐嚇言語,亦未強迫被害人2人同返帝好茶莊,當時因方建凱、被害人2人均受傷流血,為避免血跡留在車內,方由張俊偉1人駕車,其他人步行回帝好茶莊,伊2人均未以抓住楊志隆手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僅係怕被害人2人逃跑,緊跟其後,一同返回,係為保護自己財產上利益及追究 楊永隆 對店內小姐性騷擾之事,方於警察到達前,限制2人離去,乃民法上之自助行為,且僅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未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楊志隆、楊永發、董麗虹3人為親屬關係,證詞可信度低,且供述不一,不足採為判決基礎,況案發之下午5點仍為日間,馬路上係人來人往之開放空間,被害人2人之年齡、身材,與伊等相當,若非被害人2人消極不予奮力反抗,伊等無法使被害人2人喪失行動自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張俊偉為帝好茶莊股東,於98年12月20日下午接獲帝好茶莊人員電話,告知當日至帝好茶莊飲酒之客人楊志隆對店內小姐性騷擾及鬧事,被告張俊偉即與被告方建凱一同前往帝好茶莊,得知楊志隆甫行離去,乃駕車外出找尋,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巷口發現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及董麗虹,雙方發生衝突,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分持球棒毆打楊志隆與楊永發,造成被害人楊志隆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裂傷、臉、左手及腹部多處擦傷、左側眼窩旁挫傷以及肺挫傷之傷害,另被害人楊永發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顱骨骨折併氣腦症、耳漏、右側耳後頭皮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9至50、96、52頁反面、7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及證人董麗虹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受傷照片8幀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頁),是被告張俊偉、方建凱2人因被害人楊志隆於前揭茶莊之糾紛,存有教訓之意,分持球棒毆擊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2人頭部、身體成傷,其中被害人楊永發更有顱骨骨折及氣腦之現象,足見被告張俊偉、方建凱2人下手之重及對被害人等之不滿甚深,至堪認定。
(二)被告張俊偉、方建凱2人為使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2人立即返回帝好茶莊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有下列證據可證:
1.經證人楊志隆於偵查中證述:伊在路口長江百貨買菸,抽完菸有部車過來,駕駛方建凱下車問何人叫 阿隆 ,伊回答是伊,方建凱、張俊偉均拿球棒伊頭、手、腹部,打到球棒斷掉,以斷掉之球棒戳伊肚子,伊清醒時,方建凱、張俊偉說要帶伊到帝好茶莊,因伊之前在該處鬧事,本來要押伊上車,其中1人稱是不是要拿槍出來,董麗虹一直求稱要自己走,方建凱怕伊跑掉,一手抓著伊的手,一手拿著斷掉的木棍,走到帝好茶莊,伊走在楊永發前面,董麗虹為了保護伊,一直跟著,其朋友林金標幫伊處理, 拜託 先讓伊去醫院,伊才被釋放,如果沒有人強迫,伊根本不會再到帝好茶莊,當時情形伊不能不去,否則可能會再被打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59頁、偵緝字卷第34至35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因伊酒後待在長江百貨不離開,董麗虹請楊永發來載伊,伊被打時,楊永發亦下去打被告2人,故亦被打,之後被告2人拿著球棒很兇地要伊回帝好茶莊,因伊之前在帝好茶莊鬧事,想叫伊回去談看如何解決,是叫伊與楊永發一起回去,伊聽該語氣會害怕,被告2人叫伊等回去時,手上有拿著球棒,本來要押伊上車,推伊上車時,其中一位並有講「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董麗虹一直求稱用走的,後來方建凱抓著伊右手回帝好茶莊,董麗虹在伊左邊,走約2、300公尺,伊知道如果沒有跟被告走,可能還會被他們打,伊被帶進包廂的時間很短,當天伊喝醉,不知伊當時為何未離開包廂,後來林金標進入包廂將伊帶到外面唱歌喝酒的地方,之後警察進來,伊即先去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
2.另經證人楊永發於偵查中證述:伊與楊志隆被打完後,是被押回帝好茶莊,要講楊志隆在該處發生糾紛的事,不是自願去帝好茶莊,雖無人抓住伊,但方建凱走在伊後面,張俊偉亦開車在後面,本來要押伊與楊志隆上車,但伊怕又被載到其他地方繼續打,伊說不用,伊等自己走,董麗虹亦求對方,被告才讓伊等走回帝好茶莊,但仍跟在後面押伊等回去,當時情形沒辦法不回去,對方不讓伊等走,是張俊偉向楊志隆說「要不要我拿槍出來」等語(見偵字卷第59、61、74頁、偵緝字卷第270號卷第35頁反面)。
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等當天被打完,被告才說要伊等回帝好茶莊,伊等從長江百貨被強迫押回帝好茶莊,被告
2人手上拿著球棒,語氣很兇,說「要我將你們押上車嗎?」伊等就說不要,希望用走的,方建凱用手拉著楊志隆的右手,伊等是不得已走回帝好茶莊,否則被告等要將伊等押上車等語(見原審審卷第129至133頁)。
3.證人董麗虹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楊志隆全身是血,張俊偉拿棒棍掐著楊志隆脖子,方建凱拿斷掉棒子戳楊志隆肚子,要押楊志隆上車,其中一人說如果再不走,他們要拿槍出來,伊當時很怕他們用車子將楊志隆、楊永發載到其他地方會有危險,就求對方讓伊等自己走,楊志隆、楊永發2人並非自願回帝好茶莊,是被張俊偉、方建凱押過去,說要講事情,當時情形無法不去,否則可能會被打死等語(見偵字第1858號卷第40、60、75至76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因楊志隆在長江百貨買菸,不肯回去,打電話叫楊永發來接,後來被告下車問誰是阿隆,楊志隆即稱他是,被告2人就各拿一支球棒打楊志隆後腦,楊永發上前制止也被打倒在地,被告2人都要楊志隆到帝好茶莊講,伊有聽到被告中1人說「你不去,是不是要我拿槍出來」,伊哭著說不要押,伊等自己走回帝好茶莊,楊志隆、楊永發是被押回去,伊是自願跟著過去,當時楊志隆全身都是血,方建凱抓著楊志隆的手,所以伊等無法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40頁)
4.上開證詞所述當日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方與被告張俊偉、方建凱發生衝突,並居於劣勢、被毆打成傷,頭部破裂、血跡斑斑、全身多處受傷,赴醫求治尚有未及,焉有願隨被告2人立即返回帝好茶莊之理,是證人楊志隆所稱:如無人強迫,伊根本不會再到帝好茶莊等語、證人楊永發所稱:當時情形沒有辦法不回帝好茶莊,是不得已等語,均與常情相符。被告2人於毆打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成傷後,藉該重毆之勢,要求被害人2人上車返回帝好茶莊,並出以是否要押上車、如不去將拿槍出來等恐嚇之言,使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怕被毆擊更重,不敢不從,雖要求以步行方式前往,仍遭方建凱以抓住楊志隆手臂之方式所控制,被告2人以該等強暴、脅迫方式強使被害人2人同返帝好茶莊之妨害自由行為,堪以認定。
5.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時為日間,該處復為人車來往之開放處所,係被害人2人消極不離開等語,然查被害人2人已被毆打成傷,以其等傷勢,足見被告2人下手之重,棍棍朝向被害人頭、臉部位,當時為日間及人車來往之環境,本未為被告2人所憚慮。況被害人2人於路邊突遭被告2人毒打,若尚有能力自行離去,早已離開現場躲避之,而被害人楊志隆當時係於酒後致醉之無力狀態,復遭痛毆致頭部裂傷、腦震盪、眼窩挫傷、肺部挫傷而有所不支,被害人楊永發亦被毆打至顱骨破裂、氣腦、腦震盪,實難要求其2人反抗手持棍棒之被告2人或逃離現場,被害人2人於該情狀,對被告2人要求返回帝好茶莊,自不敢不從,被告2人所辯乃被害人2人消極不離開等語,並無可採。
6.又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2人被帶回帝好茶莊後,為適在該處之林金標所見,介入協調,被害人2人即未續遭控制行動自由,得以就醫,警方亦隨後到場等情,經證人楊志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被帶入帝好茶莊包廂後,何以沒有走出包廂,伊也不清楚,伊在包廂時間很短,因林金標來協調,伊就到外面,伊沒有想過被帶到帝好茶莊包廂時,是否願意待在包廂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7頁)。證人楊永發亦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帝好茶莊未被限制行動自由,楊志隆行動自由亦未遭限制,當時沒有人不讓楊志隆走,伊也不清楚楊志隆有無表達要走的意思等語(見偵字第1858號卷第74至75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到帝好茶莊後未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另經證人董麗虹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楊志隆自己走進卡拉OK的大廳,楊志隆只有被帶到門口,到帝好茶莊後,楊志隆、楊永發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是從長江百貨到帝好茶莊時有被限制等語(見原審卷卷第136、139頁)。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楊榮正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到現場時,楊志隆、楊永發是在外面,沒有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及證人林金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看到楊志隆、楊永發自己走進帝好茶莊,被告2人跟在他們後面,楊志隆、楊永發受傷,有流血,臉也有腫起來,楊志隆說是被告2人打的,被告2人也承認,楊志隆、楊永發進入帝好茶莊後,沒有被限制行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承上,已見被告2人之目的在將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帶回帝好茶莊談之前楊志隆於該處之糾紛,迄到達該處時,目的已達,且該處尚有被害人
2人之友人林金標,即未繼續限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是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雖亦曾指訴到達帝好茶莊後,仍遭控制行動自由等語,然其等關於到達帝好茶莊後,係如何被限制自由,指訴情節不一,即自身之陳述,亦有先後不符之處,既經其等於原審審理中釐清其事如前,且有證人董麗虹、林金標、楊榮正3人關於被害人2人於帝好茶莊內未被限制行動自由之證詞,故被害人2人關於該部分之指訴,尚難採認為真,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方建凱、張俊偉先於馬路上以球棒毆打楊志隆、楊永發致成多處傷害,藉其勢要求被害人2人前往帝好茶莊,見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不從之意,即以前揭言語恐嚇其等前往,後同意被害人等以步行方式返回帝好茶莊時,更由被告方建凱抓住被害人楊志隆之右手,被害人等因楊志隆右手被抓住,且恐更被毆打,非出於自願而不得不前往帝好茶莊;參以被告方建凱、張俊偉2人亦於上訴狀中自承:係為使楊志隆處理對該店小姐所為性遭擾及毀損該店財物之事,故使楊志隆、楊永發返回帝好茶莊等情,是其等所限制者,顯為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2人於被毆現場及其後赴帝好茶莊沿途自由離開之權利,該行為並非瞬間即逝,被告2人所為,已屬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之行動自由甚明,自難僅以強制之罪論之,其等辯稱僅有強制行為等語,不足為採。
(四)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需基於保護自己權利,且未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非於其時對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始得為之。被害人楊志隆雖於帝好茶莊有性騷擾店員及毀損店內財物之行為,惟楊志隆已離去現場,被告2人如欲追究其責,可訴由檢察機關進行偵辦,並循民事程序請求相關損害賠償,並無非於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2人遭毆打後拘束其等自由,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狀。被告方建凱、張俊偉2人所辯其等行為屬民法之自助行為而可阻卻違法等語,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就上述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為前揭恐嚇言語,係為達使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隨同前往帝好茶莊之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目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罪。又被告張俊偉、方建凱2人前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被告方建凱、張俊偉已就妨害自由部分,與被害人楊永發、楊志隆達成和解,各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65頁),並經被害人楊永發、楊志隆於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之意,被告2人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已與原審判決時有所不同,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且參以檢察官於原審係求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4月(見原審卷第177頁),故原判決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被告方建凱、張俊偉均不服原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本院關於如何認定被告2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已列舉事證及說明如前,被告2人否認犯行,執詞反覆爭執,俱不可採,其等上訴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俊偉、方建凱分別有前揭前科紀錄,均素行非佳,獲知被害人楊志隆對帝好茶莊店員性騷擾及鬧事,未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出以強暴、脅迫,強使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二人返回茶莊處理,非惟限制被害人2人之行動自由,對公序良俗亦有不良之影響,兼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方法,及被告2人事後已就妨害自由部分賠償被害人2人,獲取被害人2人之諒宥,及犯後之態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求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未扣案之球棒2支,為被告2人持以犯本件剝奪被害人楊志隆、楊永發行動自由所用之物,業據證人楊志隆、楊永發於原審、證人董麗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22、133頁、偵字第1858號卷第75頁),且為被告張俊偉、方建凱所有,亦經被告張俊偉、方建凱供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