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55號
上訴人 黃福昇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上訴人 吳俊明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3年2月1日介紹訴外人 吳營波 向上訴人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 小段 478之9地號土地600坪(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上訴人與吳營波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收受簽約金及第一期價款160萬元,吳營波另交付上訴人面額為200萬元,到期日為84年2月28日、支票號碼AJ0000000,帳號00919-0,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作為價金。惟因吳營波於83年5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資金周轉不順,擬將支票延期,上訴人因此將系爭200萬元支票交給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曾於88年3月22日以傳真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於88年8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返還後,上訴人始知系爭200萬元支票已遭被上訴人換成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被上訴人侵占其中1張100萬元支票,票載發票日84年7月1日,帳號:03195-4號,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並交由 吳來旺 於84年7月1日背書提示兌領後佔為己有。惟系爭支票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將系爭支票交由吳來旺提示兌領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 於81年5月2日共同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等41筆土地(下稱系爭 雙溪 鄉41筆土地),因上開土地部分共有人不肯出售,上訴人遂委請被上訴人為其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約定將從陳約信可分得10%之土地中,給予一半即5%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配偶 林夏蓮 做為報酬,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已自承在卷,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兩造有合作約定,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買賣事宜,上訴人亦將5%之土地約4,700坪贈與林夏蓮,並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應存有內部信託關係,嗣上訴人於83年間以每坪6,000元出售其贈與林夏蓮之土地600坪(即系爭土地)共360萬元予吳營波,上訴人派其秘書 林寶鸞 向吳營波收取360萬元,系爭200萬元支票退票後,上訴人再派林寶鸞去換取100萬元之支票2張,並將該2張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交回上訴人,是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取得,而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出售其贈與林夏蓮之土地而取得系爭支票,並兌領系爭支票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查上訴人主張:吳營波於83年2月1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總價360萬元,上訴人與吳營波並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已收受簽約金及第一期價款160萬元,吳營波另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支票作為價金,嗣系爭20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其中1紙即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之父吳來旺於84年7月1日背書後提示兌領10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頁至22頁背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04頁、105頁)在卷足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43頁、48頁背頁),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
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取得後所侵占,被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兩造並無合作關係,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上訴人即同意贈與林夏蓮其中5%之土地,縱認兩造有上揭合作約定,然上訴人於82年9月20日與 張金土 等12位地主簽訂之協議書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既未協助上訴人,上訴人自毋庸贈與林夏蓮其中5%之土地,且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為合夥財產,有民法合夥關係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故兩造爭執之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取得?㈡兩造關於系爭雙溪鄉土地有無相互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林夏蓮是否已取得系爭雙溪鄉土地5%之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兌領系爭支票?玆述如下。
三、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取得?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3年2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吳營波,雙方約定買賣價金360萬元,上訴人收受吳營波交付之簽約金及第一期價款160萬元及系爭200萬元支票作為價金。嗣因吳營波因資金周轉不順,擬將支票延期,上訴人因此將系爭200萬元支票委任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上訴人竟於吳營波將系爭200萬元支票換成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2張後,故意隱瞞事實並侵占其中之1紙支票即系爭支票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抗辯系爭支票係經由上訴人交付,非自吳營波換票取得等語,而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吳營波亦證稱:系爭2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我把系爭200萬元支票改寫成各100萬元支票2紙,系爭支票即為其中1紙,我把這2紙支票交給上訴人。系爭支票有兌領,另外1紙未兌領,並已經被我拿回來,我就寫了1張簽收單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為何被上訴人會持有系爭支票,也不知道系爭支票最後是由被上訴人之父吳來旺兌領。我只知道我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至於上訴人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背頁至32頁),堪認吳營波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向吳營波換票,被上訴人並非經由吳營波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被上訴人於吳營波換票後,再侵占系爭支票云云,即無可採。
四、兩造關於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有無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約定事務?林夏蓮可否取得系爭雙溪鄉土地5%之土地?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兌領系爭支票?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被上訴
人抗辯其因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上訴人因此同意贈與林夏蓮5%土地乙節,並非事實, 黃金波 之說明書及證明書並非真正,黃金波於偵查中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之真正。故上訴人雖曾提議,然嗣後兩造並未合意,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其中5%之土地贈與林夏蓮云云,雖有其提出之黃金波及陳約信之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276頁至278頁)為憑,惟上訴人與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於81年5月2日為合夥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而簽訂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惟因部分地主不肯出售,發生不能過戶之糾紛,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夫婦協助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會將陳約信可分得之10%土地中之一半即5%之土地購與被上訴人配偶林夏蓮作為報酬。被上訴人遂協助處理該事,並於82年9月24日協調成功,促成上訴人與地主張金土等12人簽訂協議書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上訴人傳真函(見原審卷審訴字卷第41頁)、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8頁至82頁)、本院92年上易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至89頁)、上訴人於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021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4頁至40頁)及91年調偵字第792號侵占案件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61頁)、黃金波之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81頁至185頁)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6頁)、 張豐約 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足參。觀之上訴人之傳真函第③項確記載:「陳約信:我分給陳約信雙溪(按應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的10%,他抽出5%給您(即被上訴人)」等語,並參酌上訴人對該傳真函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背頁),且上訴人先後於臺北地檢署侵占案件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辦土地完成後,要由陳約信給被上訴人5%,因為陳約信占10%,是因陳約信之前有幫我,我主動要給陳約信10%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之臺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1201號之偵訊筆錄,及第61頁之臺北地檢署91年調偵字第792號之偵訊筆錄),核與證人黃金波於偵查中證述:我確實知道上訴人有說雙溪土地(即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要給被上訴人5%之利潤,且不只講一次,我曾出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證明此事,之後會對上訴人否認出具證明書,係因為其尚積欠上訴人80萬元,如不對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會立即索債等語(見台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8623號偵查卷53頁筆錄)相符。顯見上訴人投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兩造間有相互利用之合作關係存在,並約定被上訴人夫婦如能協助順利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時,上訴人同意將其中土地5%贈與林夏蓮,以作為報酬,黃金波因其積欠上訴人80萬元款項,故曾於偵查中否認兩造有上揭約定。則上訴人主張:上揭傳真函只是提議,惟兩造嗣後並未陳約信達成合意,兩造並未有被上訴人夫婦如能協助順利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時,上訴人即同意將上開土地給5%贈與林夏蓮之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縱認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委請其處理土地
買賣事宜,故約定將5%之土地給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夏蓮作為報酬為真實,惟82年9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之簽訂完全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亦無從取得5%之土地云云,雖有證人即上訴人之妹婿 林敏證 稱:我看過(本院卷第197頁至202頁)協議書,我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當簽立協議書時我在現場,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我從事代書工作二、三十年,當初上訴人購買協議書土地(即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時,我建議上訴人依土地法34之1條的規定辦理,並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理提存,當時與地主協商及辦理提存業務時,被上訴人均沒有參與,且該協議書是我起稿,被上訴人當時也沒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3頁),惟 林敏旭 為上訴人之妹婿,且前遭被上訴人告發偽證罪,有臺灣板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07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99頁)在卷足憑,顯見林敏旭與被上訴人間應存有怨隙,本院已難期林敏旭之證詞無偏頗而遽認為真實。況林敏旭上揭證詞與證人黃金波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訊中證稱:上訴人有和我說若系爭土地成交要給吳俊明5%的利潤。因為當初時機好,他想用被上訴人的關係開發,但後來時機不好沒辦法開發,上訴人就沒有如預期的賺到錢,所以上訴人後來反悔沒有給被上訴人5%的利潤,但被上訴人認為當初已經講好的事,必須要實現,所以才一直向上訴人要5%的利潤等語(本院卷第68頁)不符。足認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已順利完成,然上訴人因投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獲利不如預期,故而拒絕履行贈與林夏蓮5%土地之約定。是上訴人上揭簽訂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無關之主張及林敏旭附和之證詞,均無足採。
㈢又查,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消費借款及無因管理費
用事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已認定「上訴人(即黃福昇)於81年5月2日與訴外人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陳約信合夥投資購買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221地號等41筆土8地,面積合計31.1甲,嗣因部分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發生不能過戶之糾紛,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即吳俊明)有法律常識,央請被上訴人夫婦協助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其會以其中5%之土地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即協助其處理該事,終於在82年9月24日協調成功,促成地主與上訴人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又將5%土地之一部分分批售予 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 、吳營波等人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影本一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四件,及於本署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9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7號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之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97號民事判決理由之三以下);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亦經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581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認定「被上訴人陳述上訴人(即黃福昇)與訴外人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等人前於81年5月2日合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84之1等41筆土地,因系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不願出售,上訴人遂委請被上訴人(即吳俊明)代為處理上開土地之買賣事宜,並約定事成後,將從陳約信可分得之10%土地中,贈與一半即5%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夏蓮,作為伊之報酬等語。」、「被上訴人所述兩造合作土地開發,上訴人願意給予5%土地利潤一節,亦非虛構。」(見本院卷第343頁、345頁之本院98年度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理由第六點㈢⒈⒋以下)。上訴人另就系爭雙溪鄉土地買賣價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以9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7頁至51頁),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7號為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2頁至57頁)。查檢察官傳訊兩造、李茱麗、洪錦燕、張豐約、黃仁鳳、 吳玟億 (吳營波之子)、鍾德仁、 許坤田 等人,再依卷附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上訴人與地主張金土等12人簽訂之協議書、上訴人於88年3月3日傳真函、 張約豐 、黃金波出具證明書(內容為上訴人於91年10月間之3、4年前在菁英證券公司曾承認要給付林夏蓮雙溪土地5%),及上訴人與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吳營波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李茱麗、洪錦燕與鍾德仁出具之收據後,認定「告訴人於本署中偵訊中自承:有約定伊要給陳約信10%之土地,再由陳約信移轉5%給被告,是被告自己跟伊要5%的等語,且有告訴人當庭承認其所書寫予被告之傳真信一紙,其上清楚記載「我分給陳約信雙溪(按應指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的10%,他抽出5%給您」等語,且有張豐約、黃金波出具之證明書附卷足稽,…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0頁之臺北地檢署91年度調偵字第792號處分書理由第四點之㈢以下);「黃福昇於81年5月2日與案外人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武丹坑小段84之1等41筆土地,面積共31.1甲,投資股份配額為:甲方(上訴人)持分占百分之42,乙方洪村山持分占百分之30,丙方林秀惠持分占百分之15,丁方李明芳持分占百分之3,戊方陳約信持分占百分之10,均登記載上訴人名義下,嗣因部分持分之地主不肯出售,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夫妻協調處理,並表示如處理成功,上訴人願將百分之5土地(即1.555甲,約為4,700坪)贈與被上訴人之妻林夏蓮,後經被上訴人進行協調,於82年9月20日,由上訴人與地主張金土等人訂立協議書,土地順利過戶至上訴人等人名下,被上訴人與林夏蓮夫妻則於83年間將百分之5土地,以每坪單價6000元分別出售給李茱麗、洪錦燕、 夏珍珍 各150坪土地,總價款各為90萬元,出售予鍾德仁約300坪土地,總價款為180萬元,出售予吳營波、許坤田各約600坪土地,總價款各為360萬元,上訴人已收受李茱麗、洪錦燕各90萬元,收受鍾德仁180萬元,收受吳營波160萬元。後來李茱麗、洪錦燕、鍾德仁得知土地開發無望,要求解約退款,被上訴人因此墊款返還李茱麗、洪錦燕各90萬元,鍾德仁180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55頁至5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上聲議字第4187號處分書理由之四以下),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及處分書核閱屬實。上訴人又對張豐約提出刑事偽證罪之告訴,再經臺北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39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黃金波之證明書、說明書確為黃金波所親筆簽立,張豐約因確曾聽聞告發人(即黃福昇)言及欲給付吳俊明雙溪土地持分5%,始應吳俊明之要求於證明書及說明書上署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3頁之臺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3975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之三以下),益加可證兩造因合作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上訴人確曾同意被上訴人於事成後,將從陳約信可分得之10%土地中,贈與一半即5%之土地予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夏蓮,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已依合作約定完成事務。堪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被上訴人完成合作約定,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時,兩造間存有內部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將林夏蓮持有之5%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則上訴人出售其贈與林夏蓮之土地予吳營波後,將吳營波用以支付價金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父吳來旺於84年7月1日背書後提示兌領100萬元,自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合作購買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之約定,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完成合作事務,林夏蓮可獲得陳約信5%土地,被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支票云云,即無足採。
㈣末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購買之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為上訴人與洪村山、林秀惠、 李明芬 、陳約信之合夥財產,為將來共同開發為建地,尚非單純購地,依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668條、683條、691條之規定,林夏蓮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前,不得取得系爭土地5%之土地云云,惟觀之上訴人、陳約信、林秀惠、洪村山、李明芳於81年5月2日所簽訂之合夥投資土地協議書之內容,僅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未有何具體經營共同事業內容或共負盈虧之約定(見本院卷第243頁至245頁),性質應屬合資購地,而非民法之合夥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為合夥財產,應有民法合夥關係等相關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取。則上訴人出售其贈與林夏蓮之土地而取得系爭支票,並交付林夏蓮之夫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則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由其父提示兌領而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支票兌領後100萬元之利益云云,即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向吳營波換票取得後侵占入己,被上訴人無權兌領系爭100萬元支票。兩造間並無合作關係及贈地林夏蓮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協助上訴人取得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故林夏蓮並未取得系爭雙溪鄉41筆土地中之5%之土地云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確有合作之約定,被上訴人完成任務後,上訴人已贈與林夏蓮土地並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林夏蓮之土地嗣已出售予吳營波,故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支票其有權兌領等語,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而受有100萬元之利益,係因上訴人出售其贈與林夏蓮持之土地而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00萬元不當得利,及自8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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