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雄小字第7828號
原 告 呂凱華 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被 告 夢萊茵河畔名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5月1日簽訂大樓設備保養維護
合約,約定原告每月定期2次為被告實施消防設備之保養、
檢查,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保
養費,契約期限1年,如被告於期滿前1個月未通知原告合
約事宜,該合約自動延續1年(下稱系爭合約)。嗣系爭合
約於96年4月30日到期,被告並未於期滿前1個月通知原告
終止合約,依約應自動延長1年,詎被告竟違約與其他廠商
簽約,並自96年7月起拒絕原告進入大樓進行保養、檢查,
亦拒不給付保養費,則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應給
付至合約期滿日止共10個月之保養費即7萬元,爰依系爭合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㈡被告則以:被告雖未於系爭合約期滿1個月前通知原告合約
事宜,惟曾於96年4月中旬通知原告報價,經比價後由其他
廠商得標,始未與原告繼續簽約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合約自簽約日起生效,有效期間1年,期滿前1個月,
甲方(指被告)如未書面通知乙方(指原告)合約事宜,則
本合約自動延續1年;本合約所定之權利與義務,未經雙方
同意不得單方面修改或終止合約,委員會改選或主委變更均
不影響本合約權利與義務,若一方違約則須給付對方保養費
自解約起至合約期滿,系爭合約第9條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系爭合約之有效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
日止,且被告未於96年3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約定,
被告未於期限內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該合約之效力即應自動
延長1年至97年4月30日止。惟被告於該合約有效期間內,
即要求原告參與比價程序,而由其他廠商得標承攬大樓設備
保養維護事宜,並自96年7月起拒絕原告進入大樓進行保養
、檢查,亦拒不給付保養費,自屬違約。是以,原告依系爭
合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
4月30日止共10個月之保養費7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其曾於96年4月中旬通知原告報價,且原告已依
旨報價,足認原告同意參與比價程序,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合
約之效力延長1年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參與
報價,僅係依被告當時主任委員之要求,提出新增1條罰則
之合約書供被告審核等語,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參與
報價或其他足認為有放棄延長合約意思之行為,自難遽認原
告同意不延長合約。又系爭合約之效力已因被告未於96年3
月31日前通知原告不再續約,而自同年4月1日起自動延長
1年,則縱使被告確曾於同年4月中旬通知原告報價,仍不
足以影響該合約已發生延長之效力。是以,被告前揭所辯,
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