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辛○○
5號被告甲○○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4033號、93年度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辛○○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甲○○、庚○○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己○○係夫妻關係,並無離婚真意,且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80年2月4日辦理虛偽合意之離婚登記,復與大陸地區人民 林秀霖 、 陳循忠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91年11月2日赴大陸地區,於同年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霖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辛○○返臺後,即於同年12月27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林秀霖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林秀霖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辛○○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霖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辛○○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林秀霖」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辛○○即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連同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林秀霖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霖臺灣地區旅行證,林秀霖乃於92年2月22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己○○則於91年12月29日赴大陸地區,於92年1月30日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循忠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返臺後即於92年2月25日,檢附相關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屏東縣萬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循忠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陳循忠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己○○與大陸地區男子陳循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己○○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陳循忠」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己○○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辛○○,由辛○○於92年2月26日,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陳循忠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核准發給大陸地區男子陳循忠臺灣地區旅行證,陳循忠乃於92年4月8日由高雄小港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至同年10月3日出境。
二、辛○○與己○○復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及92年3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內容為「賺錢之旅,徵工作伙伴,殘障可,薪2.5萬~5萬,限單身男女,可預支,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 施廷昌 於92年2、3月間見上開廣告訊息後,即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與辛○○聯絡,並依約前往辛○○與己○○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6樓之住處附近面談, 商妥 由丁○○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偽結婚,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辛○○、己○○與丁○○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與大陸地區女子 俞秀珠 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持丁○○之證件至位於屏東市○○路○○○○○號之恩典旅行社為丁○○辦理護照,再由己○○向該旅行社訂購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並至前開旅行社拿取護照、機票及付款後,於92年2月26日由辛○○偕同丁○○赴大陸地區,並由丁○○於同年3月20日與大陸女子俞秀珠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丁○○返臺後即於同年4月4日,持業經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俞秀珠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俞秀珠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此丁○○與大陸地區女子俞秀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丁○○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俞秀珠」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辦妥結婚登記後,丁○○即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交予辛○○,由辛○○於同年4月7日,代丁○○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俞秀珠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因境管局發覺有異未予核發俞秀珠之旅行證,丁○○因而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方自首,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致俞秀珠未能進入臺灣地區。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已於93年4月4日死亡1節,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3頁),而證人丁○○於警詢中就被告辛○○、己○○之犯罪事實指陳明確,核與本件相關事證相符(詳如下述),又證人丁○○係出於自己意願而向警方自首,於警詢之陳述出於自由意識,且無其他外力干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應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辛○○、己○○固對於渠等確有辦理離婚手續,並於前揭時間分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霖、陳循忠辦理結婚登記,林秀霖及陳循忠之入臺手續均係由辛○○所辦理,林秀霖及陳循忠並因而進入臺灣地區,且渠等於91、92年間均同住於屏東市○○○路○○○號6樓住處,辛○○與其大陸配偶林秀霖亦均設籍於該址,而己○○與其大陸配偶陳循忠則係設籍於辛○○父親之住處,及辛○○委託己○○在報紙上刊登內容為「賺錢之旅,徵工作伙伴,殘障可,薪2、5萬至5萬,限單身男女,可預支,0000000000、0000000000」之廣告訊息,安排丁○○赴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俞秀珠辦理結婚登記,再由辛○○代丁○○辦理俞秀珠之入臺手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辛○○與丁○○簽訂之契約書、被告辛○○、己○○及證人丁○○之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海基會驗證書、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明細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報紙、林秀霖、陳循忠、俞秀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說明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戶口查察通報單、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暫住人口戶卡片、戶口查察記事卡副頁、國人入出境資料整批查詢名單,境管局94年8月10日境信品字第0941056195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渠等之離婚及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均係出於真意,另渠等係招募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結婚,以賺取 仲介 費用,並未辦理假結婚云云,被告辛○○另辯稱:伊係因工作關係,而未住在戶籍地,林秀霖來臺係居住於己○○所賃前開位於機場北路之房屋,3人同住一段時間後,己○○有搬離該址云云,被告己○○另辯稱辛○○之戶籍雖設於伊承租之住處,惟僅偶有暫住,2人不同房云云,經查:
(一)前開位於機場北路之房屋係由被告己○○自91年4、5月間承租至92年9月止,己○○於同年月約29、30日搬家並將鑰匙歸還租屋仲介業者 劉忠憲 1情,業據證人劉忠憲證述(偵查卷第75頁)綦詳,且被告己○○於92年6月30日接受警詢時回答其他問題而提及前開位於機場北路之住處時,亦屢以「我們住家」、「我家」(警卷第11頁背面)稱之,復參以被告己○○與辛○○所生之女均係設籍於該址,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己○○顯然係以該址為其定居生活之住家,是被告辛○○若係出於真意而與被告己○○離婚,再與林秀霖結婚,衡情被告己○○應無將自己之住家提供予前夫設籍,並任由前夫之再婚大陸配偶來臺居住於該址之理,更不可能單獨搬出而將該址讓與前夫與其再婚配偶居住,且己○○於92年9月底搬離該址時,即已直接歸還該址之鑰匙予劉忠憲,則被告辛○○自亦不可能於己○○搬離後繼續與其大陸配偶林秀霖居住於該址,是被告辛○○所辯與事實有違,且亦與被告己○○所辯被告辛○○僅係偶有暫住該址等語相扞格,洵無足採,被告辛○○與己○○離婚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秀霖結婚之真實性均有可疑。
(二)又被告己○○係設籍於屏東縣萬丹鄉廈北村下蚶之184之
2號即辛○○的父親 鄭仙能 之住處,而其大陸配偶陳循忠來臺之住處亦係該址,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查卷第173頁)各1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2紙(偵查卷第188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辛○○之父鄭仙能證稱:伊不知被告己○○設籍於伊住處,偶爾來一次,一下子就走了,伊亦不知被告辛○○、己○○與大陸人民林秀霖、陳循忠結婚之事,林秀霖與陳循忠亦未曾在此居住等語(偵查卷第
102頁)綦詳,是被告己○○若係出於真意與被告辛○○離婚,再與陳循忠結婚,其既未居住於證人鄭仙能之住處,且已自行賃屋居住,實無仍將戶籍設於前夫父親之住處,且連自己之大陸配偶陳循忠來臺居住之地址均係設於該處之理,被告己○○與辛○○離婚及與陳循忠結婚之真實性亦顯有可疑。再被告己○○於偵查中就其大陸配偶陳循忠之職業原稱沒有(偵查倦第1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與大陸配偶陳循忠認識將近1個月才結婚,陳循忠係作生意、賣魚,家庭狀況不錯云云,惟依陳循忠本人因臺灣地區旅行證破損而自行申請補發時所填寫之申請書(本院卷第242及243頁)所載,其職業係公司職員,亦與被告己○○所稱有間,衡以結婚乃人生大事,而被告己○○又是二度結婚,應已對結婚對象之職業等背景資訊有所了解始決定再婚,且陳循忠在臺生活近半年,若被告己○○與陳循忠係出於真意結婚而共營婚姻生活,應已對陳循忠之個人資訊知之甚詳,而被告己○○不僅自己前後說法反覆,更與陳循忠自述者不同,益見被告己○○與陳循忠係虛偽結婚,亦無共同生活之實無訛,被告己○○所辯,亦無足採。
(三)證人即恩典旅行社負責人丙○○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辛○○有提到己○○是他太太(警卷第24頁),被告辛○○、己○○2人係以夫婦相稱等語(本院卷第
129至130頁)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自覺稱呼被告己○○為「太太」(本院卷第136頁),顯見被告辛○○與己○○仍係以夫妻相稱,復參酌上述被告辛○○設籍於己○○所賃之住處,其大陸配偶林秀霖亦以該址為來臺地址,被告己○○則設籍於辛○○之父鄭仙能住處,其大陸配偶陳循忠亦以該處為來臺地址,及2人於離婚並分別再婚後仍同居於己○○賃居之處,又一同辦理臺灣與大陸地區人民婚姻仲介事務、分工密切等情,被告辛○○與己○○顯仍共營夫妻之共同生活,從而該2人應係虛偽離婚後,再分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霖、陳循忠虛偽結婚無訛。
(四)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在92年2月20日看到自由時報上登載「賺錢之旅,徵工作伙伴,殘障可,薪2、5萬至5萬,限單身男女,可預支,0000000000、0000000000」,所以就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與辛○○聯絡,辛○○告以大陸女子俞秀珠要來臺工作,伊到大陸辦結婚,免費提供吃、住及來回機票,且辦好大陸女子來臺即可獲得6萬元,辛○○並帶伊至其與己○○位於6樓之住處居住,辛○○在92年2月26日帶伊還有其他人前往大陸地區,到大陸之花費均係辛○○支出,伊身上沒有錢,辛○○在大陸給伊30,000元,回臺後辛○○陸續交給伊25,000元,後來因為大陸女子沒有來臺,尚欠5,000元等語(警卷第16至20頁)明確;證人即恩典旅行社負責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辛○○在92年2月21日送丁○○身分證等證件過來,並請渠等代訂高雄經澳門到福州的機票,己○○於當天下午或隔天來付錢,因為是辦急件,所以付2500元,護照辦好後,是己○○於92年2月25日來拿的,一併拿機票,並支付機票錢等語(偵查卷第23至24頁)綦詳。
(五)被告辛○○、己○○雖辯稱:因報社告訴渠等不能刊登仲介大陸新娘等內容,才參考別人刊登內容而刊登前揭廣告訊息云云,惟查,證人即報社職員 蘇麗玉 證稱:該廣告是己○○在92年3月間 委託渠 等刊登,都是己○○來繳錢,是己○○自己擬好的內容才拿來報社的,渠等並未給予意見,且經詢以刊登該廣告之用意,己○○並未回答等語(警卷第26至27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明確,而被告己○○對前開廣告內容由何人決定一事,或稱係報社職員互相研究(警卷第12頁),或稱係報社職員拿別人刊登者予伊參考,伊當有與蘇麗玉研究過,或稱係報社職員告以不能刊登仲介大陸新娘的廣告,伊始與辛○○討論決定等語(本院卷第133、134、139頁),始終莫衷一是,另就該廣告內容之意思為何,或保持 沈默 (警卷第12頁)、或稱不清楚該內容之意思(偵查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4頁)等語,衡以證人蘇麗玉與被告辛○○、己○○間並無恩怨,僅因刊登本件廣告一事而有接觸,應無甘犯偽證罪責,飾詞構陷被告辛○○、己○○之可能,反觀被告己○○所辯前後反覆、推托,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是前揭廣告內容應係由被告辛○○、己○○自行擬妥後刊登無疑。
(六)觀諸前揭廣告內容係在徵求工作伙伴,且說明可賺取薪水,甚至可預先支薪,與被告辛○○所辯意在代辦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且須支付仲介費用等語南轅北轍,該廣告之刊登實無法達到被告辛○○所辯招募代辦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並收取仲介費之目的。被告辛○○就此雖辯稱有人見報來電聯絡時伊會告以並無薪水可領,還須支付仲介費約15萬元,且丁○○於92年2月25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前一天,有給付3萬元予伊等語,並提出與丁○○簽立之「大陸婚姻介紹合約書」1紙,內容略為:丁○○應預付費用3萬元給辛○○,出發前一日再支付6萬元,嗣女方入臺證下來後再付清餘款等字。惟查,證人即丁○○之母丁○○之母戊○○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並無固定收入,生活尚須由其資助,赴大陸結婚一事亦係由他人代為支付旅費及交通費等語(本院卷第344、345頁)綦詳,是丁○○應無資力可負擔赴大陸結婚之旅費,遑論支付仲介費用與被告辛○○,且被告辛○○業於偵查中供稱,丁○○赴大陸之費用均係由伊預先支付,嗣後大陸地區的結婚對象會再付錢予伊,此係因他們很想來臺灣生活等語(偵查卷第14頁)明確;另參以被告己○○就有無免費提供丁○○赴大陸地區之食宿及交通費用一事,亦未明確予以否認,僅託詞不知,足證丁○○不但未支付仲介費予被告辛○○,且赴大陸之費用均係由被告辛○○所支出,證人丁○○完全無庸支付任何金錢予辛○○,被告辛○○嗣後翻異前詞顯為推諉卸責,委無足採。
(七)被告辛○○、己○○雖因丁○○有精神方面之疾病,而質疑其證言之證明力,惟查,丁○○的思考內容正常,意識清醒、無記憶力障礙,並無妄想之情形,此有屏安醫院函附丁○○於92年4月4日在該院之入院護理病歷影本(本院卷337頁背面)在卷可稽,復參以丁○○對伊與被告辛○○、己○○見面之地點、先至被告辛○○夫妻之住所住一晚後,由高雄小港機場前往大陸地區、返臺後由被告辛○○開車載伊去辦理俞秀珠入境之相關事宜等時間及細節均記憶清楚,與被告辛○○、己○○供述相符,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不移,未見有何捏造、妄想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八)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林秀霖、陳循忠、俞秀珠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丁○○及被告辛○○、己○○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結婚登記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6人分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次查,其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林秀霖、陳循忠、俞秀珠非法來臺,是己○○與陳循忠、辛○○與林秀霖、丁○○與俞秀珠之結婚行為,均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被告己○○與陳循忠、辛○○與林秀霖、丁○○與俞秀珠之結婚應均屬無效。其等虛偽結婚之法律效果既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九)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己○○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則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辛○○、己○○於92年2月22日、92年4月8日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秀霖、陳循忠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另於92年4月7日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俞秀珠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而不遂,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且係在新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92年12月31日施行之前為該行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適用之結果,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核被告辛○○、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被告辛○○、己○○及大陸地區人民林秀霖、陳循忠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辛○○、己○○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辛○○、己○○及丁○○、大陸地區人民俞秀珠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己○○、辛○○及丁○○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辛○○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己○○、辛○○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辛○○、己○○所犯上開2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公訴意旨就被告己○○、辛○○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於犯罪事實欄雖已敘及,惟起訴法條欄漏未論列,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己○○、辛○○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且虛偽離婚及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及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辛○○與甲○○、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己○○分別於91年11月、92年3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廣告,招募臺灣地區男女至中國大陸,以辦理虛偽結婚之方式,將大陸男女引進入臺,被告己○○、辛○○於92年2月間,向甲○○、庚○○說明配合事項,及可獲上開廣告所示報酬後,由辛○○於92年2月26日,帶領甲○○、庚○○前往大陸辦理虛偽結婚,嗣甲○○與大陸女子 林秀芳 ,庚○○與大陸男子 黃志 ,均分別在大陸辦理結婚,返臺後並分別於92年3月28日、
3月25日,向不詳內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有礙戶籍之正確管理,因認被告己○○、辛○○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惟被告甲○○及庚○○虛偽結婚之犯行均屬無法證明(詳如後述),是亦難遽認被告辛○○、己○○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辛○○、己○○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庚○○與被告辛○○、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己○○分別於91年11月、92年3月間,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刊登「賺錢之旅,徵工作伙伴,殘障可,薪2、5萬至5萬,限單身男女,可預支,0000000000、0000000000」廣告,招募臺灣地區男女至中國大陸,以辦理虛偽結婚之方式,將大陸男女引進入臺,被告己○○、辛○○於92年2月間,向甲○○、庚○○說明配合事項,及可獲上開廣告所示報酬後,即由辛○○於92年2月26日,帶領被告甲○○、庚○○前往大陸辦理虛偽結婚,嗣甲○○與大陸女子林秀芳,庚○○與大陸男子黃志,均分別在大陸辦理結婚,返臺後並分別於92年3月28日、3月25日,向不詳內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有礙戶籍之正確管理。且庚○○虛偽結婚後,旋於92年11月19日辦理離婚登記,因認被告甲○○、庚○○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庚○○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且被告甲○○與大陸配偶林秀芳、被告庚○○與大陸配偶黃志均未居住設籍住址為主要論據,並提出照片12幀為憑。訊據被告甲○○、庚○○對於前揭時、地與丁○○及被告辛○○同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士林秀芳、黃志結婚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渠等係以結婚之真意與林秀芳、黃志結婚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庚○○與辛○○、己○○本屬舊識,並非見被告辛○○、己○○所刊登之前揭廣告訊息後始與被告辛○○、己○○聯絡1節,業據被告甲○○供稱:伊是農曆年在屏東市○○路碰到辛○○,辛○○說有在做大陸新娘仲介,伊有留電話給辛○○,他說去前要繳50,000元,去大陸再繳70,000元,出國前10天,他打電話問伊的意思,伊說好等語綦詳,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是我的好朋友,證人丁○○不認識,是看報紙來找我的,被告庚○○是因為我們認識他的姐姐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明確,堪認屬實,是被告甲○○、庚○○應均非因見被告辛○○、己○○所刊登之廣告,受其上登載報酬之吸引而與被告辛○○、己○○聯絡後,進而共謀前往大陸地區辦理虛偽結婚等事宜,故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甲○○、庚○○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秀芳、黃志結婚係受有報酬而為虛偽結婚。
(二)又證人即甲○○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娶大陸女子),他有帶回來家裡給我看…,當時帶回來約半小時,後來我先生生病,住在高雄榮總,大陸媳婦後來有來探病」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甚詳,且甲○○之父於92年8月26日過世之訃聞中,亦載明「孝媳:
林秀芳」等字,有該訃聞1紙附卷可按,是甲○○既曾攜同林秀芳返家會見其母,林秀芳並依習俗列名於其父之訃聞上,表現林秀芳身為媳婦之孝道,堪認被告甲○○確有與林秀芳結婚並共營婚姻生活之實,而不得以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即遽認其為虛偽結婚。
(三)另被告庚○○辯稱:「我在擺夜市,他(黃志)幫我顧小孩,後來因為個性不合,他也沒有照顧小孩,所以我們就離婚了,我們有時會回來潮州住」等語,核與證人即庚○○之母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知道(庚○○與黃志結婚),她有說她要去大陸玩,有人要介紹對象,她說她住在黃志家多天,辦好手續後她就帶黃志來看我,後來她說跟黃志個性不合就離婚了,本來是要嫁個人來幫忙照顧生意(擺地攤),我見過黃志好幾次…,他們有在我那裡住過,戶籍設在我高雄的房子,後來她們沒有住高雄後,我才把房子租出去」、「她說黃志沒有結過婚,比較會疼她的小孩,也要順便看生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庚○○與黃志、及與黃志家人之合照
2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應確有與黃志結婚並曾共同生活之實,縱被告庚○○嗣後與黃志離婚,惟現代人際關係複雜多元,婚姻關係中除情感因素之結合外,亦可能摻有非情感之理性成分,夫妻雙方因個性或其他外在因素不適合而離異所在多有,尚難以此遽認其結婚之初並無結婚之真意,且證人即其後賃居於庚○○戶籍地址之 陳芝筠 就其於92年9月1日承租該址前,被告庚○○與黃志有無居住該址亦證稱不知,均難據為被告庚○○與 黃志涉 有虛偽結婚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庚○○涉有本件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甲○○、庚○○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楊文廣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