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7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惟該日為二二八事件紀念日為國定假日,抗告人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案辦理,尚屬合法,毫無過期可言,臺中區監理所卻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以逾期為由開罰,尚有不當;㈡又同一行為自無兩罰,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明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若依同法第二項規定,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但本件先前已受刑事法律裁處緩起訴交付新臺幣二萬元,並非不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之處分,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罰等語。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前,抗告人於翌日即三月一日到案,處罰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遂於三月一日裁決,認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以小型車種類,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應繳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非依逾越應到案期限十五日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裁決新臺幣五萬一千元,故本件尚無抗告人所言逾期開罰之情,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合先敍明。
四、又依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實施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因飲酒後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該署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七0五號為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原審卷可參,則本件是否符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僅得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抑或得認合乎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釐清,逕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難稱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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