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小字第11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財福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000000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向原告
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自92年3月至97年6月止尚積欠消費額
新臺幣(下同)18670元,利息、違約金計1451元,共計201
21元,依約定條款10、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條款第20條
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應一次繳清全部款項。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依法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惡意違約逃避還款,實乃因家中兄弟一
名尚年幼,一名患有癲癇,故需負擔家中支出,而被告本身
收入不佳以致無法還款。被告亦因債務壓力患有精神官能性
憂鬱症,但仍致力於工作,希望早日解決債務問題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
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催收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各一份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原告提出之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逾期帳款催收通知書
、消費明細帳單中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
期、未償餘額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非屬法律上拒絕給付之
因。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