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О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山東巷口,趁乙○○不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置物箱中之錢包(內含零錢新台幣三百十二元),得手後並繼續翻動尋找置物箱內之財物時,即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林志男 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曾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而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一年六月十八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得不多情節尚屬輕微,且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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