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請求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聲請更生,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暨其上臺南市○○區○○段161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7)不動產,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在更生准駁裁定前,為避免債務人財產減少,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准為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本條例第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第19條部分規定,法院已為保全處分裁定後,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依本條例第48條第2項或第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行使權利者,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又本條例第68條規定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均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業已向本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暨其上臺南市○○區○○段1618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8樓之7)不動產,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嗣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99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完成,該案原訂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上午10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額1,410,000元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惟該次拍賣因無人投標,債權人亦未承受而未拍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乃再訂於同年3月30日上午10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額1,128,000元進行訂2次拍賣程序。前揭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0號假扣押事件及99年度司執字第5582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全部核閱無誤。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等保全處分,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第4項關於本條例第19條部分,均揭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或已為保全處分後,僅限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但並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資格,已為保全處分部分,更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而依卷附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記載,台新銀行乃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依前揭條文規定,有擔保權債權人行使擔保權之權利於更生程序中自始均未受限制,故債務人雖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因係有擔保權之抵押權人發動,是認已無另予保全處分之必要。況依債務人更生聲請狀中關於必要支出之說明,債務人現並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乃債務人妹妹暫住,並由其妹妹支付房貸,則系爭不動產縱經拍賣,應不致影響債務人之生活起居,且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尚可清償部份債權,故現並無急迫情事需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亦無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而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債務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敏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