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附表所示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貞瑩附表:
一、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間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後,請補具曾按期還款之證明文件,並請說明協商之背景及動機。又兩造協商成立後,聲請人自何時開始毀諾?毀諾之前,其還款經濟來源為何?是否有親友或他人資助?若有,請表明該親友或他人之關係及聯絡方式。
二、協商成立後,有何不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例如:聲請狀內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實已所剩無幾,故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致無法清償債務」為由,惟並未說明協商成立時,斯時之薪資是否足敷支付清償協商清償方案?抑或說明嗣後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因薪資減少而無法支應基本生活開銷?仍請具體敘明之,並提出相關證據。
三、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所扶養之親屬前二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現有收入證明(在職證明、薪水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五、最近五年內從事股票、期貨、國內外基金投資買賣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七、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八、說明現居住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聲請人居住之權源,若係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
九、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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